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609,199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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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嫌部分,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然此部分原判決係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並因與上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上訴人,上訴人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當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使上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因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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