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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妨害風化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然自民國八十四年年中起至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經營應召站,但應召站之多名女子,本即穿梭各賓館、飯店從事色情交易,非屬刑法所稱之良家婦女,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李○如出庭,原審未予置理;
且以主觀臆測上訴人有引誘其與人姦淫,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廣告,引誘良家女子李○如及其他不詳姓名女子至台南縣、市之賓館、飯店與他人姦淫,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經營應召站之事實不諱,且經證人李○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曾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在上訴人經營之應召站,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賓館、飯店與男客人姦淫,做應召女郎之前係作會計及賣檳榔(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有應召站之帳冊五張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以臆測推斷上訴人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李○如是否良家婦女,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訊問完畢,原審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常業重利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
法官張淳淙
法官洪文章
法官林錦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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