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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但該項規定僅為「得」聲請詰問,並非絕對應踐行之程序,苟未踐行是項程序,亦不得任指為違法。
原審訊問證人羅佳桂後,上訴人未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該證人,自不得指有違證據法則。
又扣案之塑膠袋,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理由二㈡、五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宣判。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卷,請併入本件審理,經核該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已在原判決宣判之後,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無法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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