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622,199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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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郭至卓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丙○○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七十號,上訴字第三○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三九九九、四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維持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四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二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假釋期滿,另於八十二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犯殺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三年四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上訴人即被告戊○○於七十七年間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維持第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嗣減刑為九年四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假釋期滿。

上訴人即被告丁○○於七十九年間犯盜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

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自臺灣綠島監獄假釋出獄,因懷疑黃瑞明、黃金福二人於八十一年間指證其非法持有槍械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為法院判處徒刑及經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企圖報復,乃指使有犯意聯絡之甲○○、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八時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街五六號黃瑞明住處,以乙○○在八十一年間曾以五張支票向黃瑞明調現,該五張支票仍在黃瑞明手中為藉口,要求黃瑞明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因黃瑞明不在家,即逕行離去;

甲○○、丙○○又於次日(九月二十七日,即農歷八月十五日中秋節)晚間,再度前往黃瑞明住處,聲稱黃瑞明欠乙○○二百五十萬元,渠等要來拿,經黃瑞明答以:「我不認識你們,要乙○○自己打電話來,我又沒有欠他錢」,二人又逕行離去。

甲○○、丙○○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偕同有犯意聯絡之戊○○前往黃瑞明住處,揚言「如不交錢,有事自己負責」等語恐嚇黃瑞明,因黃瑞明拒絕而未果。

乙○○因未能取得黃瑞明金錢,乃於當(二十八)日傍晚約甲○○、丙○○、戊○○及有犯意聯絡之丁○○,在蘇澳鎮南方澳其兄嫂住處會合飲酒,同晚十時三十分許,由乙○○着戊○○駕駛黃所有G五-二三七六號福斯牌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黃瑞明住處,確認黃瑞明是否在家,丁○○則駕駛甲○○所有IA-二三五五號賓士牌小客車搭載乙○○、甲○○尾隨而至,戊○○將車停於黃瑞明住處附近約一百公尺土地公廟旁,丙○○則下車改搭丁○○駕駛之賓士牌小客車左後座同往黃瑞明住處,同晚十時五十分許,甲○○、丙○○下車將黃瑞明叫出,旋將之架住強押上車,使坐於小客車後座中央,以強暴手段剝奪黃瑞明行動自由,迅即向外急駛,戊○○則駕車跟隨在後;

途中,乙○○以黃瑞明曾於八十一年間對其作不利證詞加以責問,黃瑞明否認,乙○○即毆打黃瑞明,並要求將車開往山區,乃由丙○○接替丁○○駕駛。

因黃瑞明不堪被毆,以手抵擋,丁○○乃取下黃瑞明皮帶將黃雙手綑綁,迨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車抵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九六號前空地,丁○○將黃瑞明拖出車外,並將黃身上所穿內衣反翻套住其頭部,乙○○因黃瑞明反抗頓萌殺意,乃與有犯意聯絡之甲○○、丁○○共同輪流持甲○○車上預藏之短型鋁棒二支及以拳腳毆打黃瑞明頭、臉部及其他部位,並以手扼掐其頸部。

此際,丙○○見戊○○未尾隨前來,乃駕車回頭找戊○○,黃瑞明因受乙○○、甲○○、丁○○三人基於殺人犯意而毆傷,導致頭顏骨骨折腦出血當場死亡。

迨丙○○、戊○○二人抵現場,乙○○、甲○○、丁○○將黃瑞明屍體拖往三十公尺外竹林內,將屍體裝入原放在該處之藍色塑膠桶予以棄屍,並撿拾石塊壓住塑膠桶上方,丙○○、戊○○則應乙○○、甲○○、丁○○要求,將現場所遺留血跡清理乾淨。

於逃離現場途中,將犯罪使用之鋁棒二支丟棄,及將染有血跡之衣物換下,同至宜蘭縣羅東鎮飲酒作樂。

黃瑞明之妻林玲鶴見其夫遭人押走後音訊全無,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案。

乙○○、丁○○、甲○○、丙○○四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一同逃往臺北,乙○○於殺害黃瑞明後,並未取得錢財,復與丁○○、甲○○、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乙○○打000000000號電話予黃金福,指責其不該於八十一年間至法院對其作不利證詞,繼而恐嚇黃金福:「給我準備二百萬元,明天下午三點會叫人到你家拿錢,我也不怕你報警,我這次出獄,只帶二個心臟出來而已,戴帽子的(指警察)我也要跟他拼,我若出事,我的小弟(手下)也會去找你,你若給二百萬元,大家平安無事,你是否想和黃瑞明一樣失蹤,我坦白告訴你,黃瑞明已不在人世間」等語,黃金福因已經聽聞黃瑞明遭乙○○等人押走後下落不明之事,致心生畏懼,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乙○○、甲○○、丙○○、丁○○分別再以電話威嚇黃金福交付二百萬元,因警方獲知上情,派員至黃金福住處瞭解,黃金福即藉故虛與委蛇而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丁○○殺人及丙○○、戊○○遺棄屍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乙○○、甲○○、丁○○共同殺人罪刑;

另維持乙○○、甲○○、丁○○、丙○○、戊○○被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部分科刑之判決(除戊○○外其他各被告均為連續犯,又丙○○、戊○○被訴殺人、遺棄屍體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等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就該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第一審判決就乙○○部分,計判處其共同殺人、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公務三項罪刑。

而乙○○僅對殺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法院復依職權送上訴),對其餘二部分並未聲明上訴,迭據乙○○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及以刑事上訴狀陳述明確(見原審上重訴三六號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則其餘二部分顯已確定,惟原判決因乙○○於審理期日就妨害公務部分,因其當庭表示撤回上訴而未予判決外,就已確定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仍予以審判,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駁回乙○○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殊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殺人為結果犯,故被害人所受之傷情及致死原因,均應明白認定並詳載於事實欄,始稱適法。

乙○○、甲○○、丁○○共同分持鋁棒及以手掐扼黃瑞明頸部,致多處部位受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七○四○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據(見相驗卷),惟原判決就黃瑞明傷勢僅於事實欄記載:「黃瑞明因受乙○○、甲○○、丁○○三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予以毆打而受傷,因頭顏骨骨折腦出血當場死亡」。

未就黃瑞明所受傷勢全部予以載明,致事實有欠明確,難謂適法。

㈢原判決認丙○○、戊○○未參與殺害黃瑞明,無非以其二人所辯:「因當時戊○○開車未尾隨而來,丙○○乃駕車回頭找尋,迨二人到達現場,黃瑞明業已死亡」,核與乙○○、甲○○、丁○○所供相符,而其五人獲案時間不同,就此部分所供相符,應非廻護丙○○、戊○○之詞為其主要論據。

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遲遲未能取得黃瑞明之金錢,乃於當日傍晚約甲○○、丙○○、戊○○及有犯意聯絡之丁○○,同在蘇澳鎮南方澳乙○○之兄嫂住處會合飲酒,於同晚十時三十分許,由乙○○指使戊○○駕駛黃所有G五-二三七六號福斯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黃瑞明住處,察看是否在家,丁○○則駕駛甲○○所有IA-二三五五號賓士牌小客車搭載乙○○、甲○○尾隨而至,戊○○將車停於黃瑞明住處附近約一百公尺土地公廟旁,丙○○下車改搭丁○○駕駛之賓士牌小客車左後座,同往黃瑞明住處,當晚十時五十分許,甲○○、丙○○將黃瑞明叫出,將之架住並強押上車開至前述山區,乙○○、甲○○、丁○○分持江國龍車上「預藏」之短型鋁棒,及以拳腳毆打黃瑞明頭、臉等部位,並以手扼掐其頸部,致黃瑞明因頭顏骨骨折腦出血當場死亡。

似認乙○○等人係因向黃瑞明恐嚇取財未遂,心有未甘,而萌生殺意,始「預藏」鋁棒而將黃瑞明押出殺害,此由被告等五人事先集合謀議,分頭行事,將黃瑞明押出後並未向其本人或家人再行勒索財物,隨即持「預藏」兇器將黃瑞明殺害自明,乃原判決竟又認係乙○○因黃瑞明反抗而萌生殺意,始夥同甲○○、丁○○將其殺害,事實之認定不無矛盾。

又被告等人殺害黃瑞明後,經十數日始分別到案,其間乙○○、甲○○、丁○○、丙○○復共同另向黃金福恐嚇取財,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丙○○係於同年十月四、五日間始藉故與乙○○分手,則在該相聚期間內被告等人非無可能相互勾串商議如何脫罪,原判決僅憑被告等人獲案時間不同,即認乙○○、甲○○、丁○○所供應非迴護丙○○、戊○○之詞,亦嫌速斷。

另據甲○○辯稱:乙○○、丁○○持鋁棒毆打黃瑞明時,伊曾勸阻乙○○「教訓一下就好」,丙○○亦附和其詞,如其二人所述實在,則乙○○等人殺害黃瑞明時,丙○○似亦在場,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乙○○因黃瑞明之反抗而萌生殺機,乃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丁○○共同輪流持甲○○車上預藏之短型鋁棒二支,及以拳腳毆打黃瑞明頭、臉等部位,復以手扼掐黃瑞明頸部,此時丙○○因見戊○○未尾隨而來,乃駕車回頭尋找戊○○」等語觀之(見原判決第三頁反面),亦認乙○○、甲○○、丁○○三人殺害黃瑞明時,丙○○在場目睹,嗣因見戊○○未尾隨而來,乃駕車回頭尋找戊○○,惟理由內關於乙○○、甲○○、丁○○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則認「當被告乙○○、丁○○、甲○○三人持甲○○車上所預藏之鋁棒共同毆打黃瑞明時,據丙○○自承當時適駕車回頭尋找未尾隨而至之戊○○,是丙○○當不致於聽到乙○○與甲○○間之對話」(見原判決第七頁反面),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

再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投案接受警訊時,否認隨同其餘被告押走黃瑞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且原審審理時當庭命丙○○、戊○○分別繪製現場路線圖,其二人所繪現場圖,就丙○○於何處找到戊○○一節,二人所繪地點似不一致,故丙○○辯稱曾回頭尋找戊○○一節,是否實在,尚有待查明。

況當時乙○○等人係共乘丙○○所駕駛之汽車,僅該車在場,復不知戊○○究在何處,且殺人後須立即逃離,似無聽任丙○○將唯一交通工具開走之理,原審未察,遽認丙○○於乙○○、丁○○、甲○○殺害黃瑞明時,正開車尋找戊○○,與經驗法則難謂無違。

至被告五人均否認以手扼掐黃瑞明頸部,但黃瑞明頸部確有被扼掐出血徵狀,故究係何人所扼掐,事關被告等刑責之有無及輕重,原審未加查明,遽認係乙○○、丁○○、甲○○三人共同所為,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丙○○、戊○○不構成遺棄屍體罪,無非以丙○○、戊○○均否認參與遺棄黃瑞明屍體。

丙○○辯稱:其駕車尋找戊○○返回現場時,乙○○、甲○○、丁○○已將屍體處理完畢,其僅依乙○○之指示將現場血跡清理乾淨而已;

戊○○辯稱:其至現場時發現血跡,心生害怕,因此坐於車內,並未下車,並無參與遺棄屍體之犯行各等語,核與乙○○、甲○○、丁○○所供相符為其論據。

但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嗣丙○○、戊○○二人到達現場後,乙○○、甲○○、丁○○三人將黃瑞明屍體拖往三十公尺外竹林,並將黃瑞明之屍體裝入原在該處之藍色塑膠桶予以棄屍,並撿拾石塊壓住塑膠桶上方,而丙○○、戊○○二人則應乙○○、甲○○、丁○○三人之要求,合力將現場所遺留之血跡清理乾淨」,然理由欄竟採信戊○○辯詞,認戊○○至現場時,因發現血跡而坐在車內未下車,並無參與遺棄屍體之犯行,其事實與理由復有矛盾。

又甲○○、丙○○分別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小龍、乙○○共同把黃瑞明裝到筒(桶)子裡,戊○○與丙○○清理地上血跡,我們五人再去找石頭,壓住塑膠筒(桶),我們五人就離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正面);

「當時乙○○叫我和戊○○把現場血跡清洗掉,他們三人就找塑膠筒(桶)把屍體裝起來,就不讓人家發現」(見上揭卷第一九二頁反面),則丙○○、戊○○似與乙○○、甲○○、丁○○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既合力清洗現場所遺留血跡,復尋找石頭壓住裝有屍體之塑膠桶,能否謂戊○○、丙○○並無遺棄屍體犯行,亦有待查明。

再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警訊時稱:「案發當時我與其餘四人離開現場時不是這樣,當時沒有人放火燒屍體,可能是有人於另日再往現場處理屍體」(見上揭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苟如戊○○事後所辯,其坐於車內,並未下車,又何以知悉屍體狀況,原判決遽予採信戊○○之辯詞,不無可議;

且黃瑞明之屍體,依戊○○所述既有變化,則究係屍體自然腐化現象,抑果事後另遭焚毀,究係何人所為,事關重典,仍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乙○○、甲○○、丁○○、戊○○亦分別聲明不服,應認均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甲○○、丁○○、丙○○、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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