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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志信及證人歐德榮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合會契約影本一份附卷為證。
因認上訴人冒用歐德榮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等情,事證明確。
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互助會會員事後均有收到會款,未受到損害。
另歐德榮係參加互助會後,半途退出,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認事、採證、用法有何違背法令,而係專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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