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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劉志明及證人張運昌、陳皓財、孫崇譽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劉志明偽造簽名之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及偽造之花旗銀行大來卡二十五張、美國運通卡十五張、偽卡半成品三張扣案為證。
因認上訴人與劉志明共同多次冒用信用卡詐取財物等情,事證明確。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劉志明素不相識,根本不可能有犯意聯絡,祗因受友人之託陪同劉志明玩樂,事前不知劉某會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且以偽卡付帳全係劉志明一人所為,上訴人僅係作陪而已,並無共同犯罪。
又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因工作關係未能出庭應訊,竟不待上訴人到庭作最後陳述,即逕行判決,顯然罔顧上訴人權益,自屬違法。
且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指上訴人持偽造之運通卡、大來卡簽帳一節,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純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辯,或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云,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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