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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宗及林○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由吳○宗為承租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租賃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二樓為聯絡據點,利用電話或電話轉接方式,刊登報紙廣告實施詐財。
由上訴人及林○昭擔任接聽電話、取款等工作,再先後向不知情前來應徵工作之林○峯、高○俊、王○然,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蔡○男(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生),佯稱要僱用為外務員,需匯給薪水及向客戶收帳之用,使林○峯等人提供郵局儲金帳號及金融卡。
然後對如原判決附表所列閱報應徵求職之李○凡等三十八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佯稱已被同意僱用,惟須交付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保證金,致使上開求職者陷於錯誤,將所指定之保證金匯入上開郵局儲金帳號內,或交由不知情之林○峯、蔡○男等收取後存入上開帳號。
再由吳○宗提領詐取得手後,由吳○宗、林○昭各分得四成,上訴人分得二成。
上訴人等並以其收入為生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吳○宗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李○凡等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峯、蔡○男、高○俊、王○然、官○萍、王○雯、羅○成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紙廣告、房屋租約、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及上訴人提款時錄影照片、吳○宗領款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係反覆從事上開詐欺並賴以維生,自係以犯詐欺為常業之情形,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其所辯:僅有幫助行為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在賣珠寶,並非以詐欺為常業;
且上訴人僅為幫助行為,原判決未詳予說明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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