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642,1998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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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三號、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凃世川、沈獻欽、張敦欽基於妨害自由及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由沈獻欽持奧地利制式九○半自動手槍一把(內裝九MM制式子彈三發),張敦欽持制式九○手槍一把,共搭上訴人所駕駛之TK-○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七八巷十九之六號賴明水岳父之住處,將賴明水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車駛至同縣六甲鄉往柳營鄉途中,賴明水與凃世川兩人言語衝突,沈獻欽不滿,乃以上開制式九○手槍擬射賴明水脚部,因車行速度快車身搖動而未射中。

旋賴明水時有抗拒,並以脚踢前座,上訴人即將車停於同縣柳營鄉○○村路旁,共同命賴明水下車後,由上訴人以拾得之樹枝幹毆打賴明水,復以脚踢其腹部,使之倒地。

再由凃世川自沈獻欽處取來上開奧地利九○手槍,朝賴明水臀部射擊一槍,子彈自其左臀部貫穿右陰囊至右大腿部,幸經人送醫診治,始未造成腿部成殘及生殖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與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凃世川、沈獻欽、張敦欽之供述,及被害人賴明水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及上開槍、彈扣案可稽。

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按。

另上開槍械,極具殺傷力,以之射擊人體之四肢及臀部,會造成四肢毀敗或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為一般所認知。

乃上訴人等竟以之為上開犯行,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上開事實。

上訴人嗣後所辯:伊不知沈獻欽等携帶槍、彈,亦不知凃世川與被害人有糾紛,並不知原委等語,及沈獻欽、凃世川暨被害人嗣改稱: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乃事後和解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等為上開犯行,乃因凃世川與被害人喝酒發生爭執之細故,尚難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動機。

且渠等毆打、射擊被害人,僅係對其脚部或臀部位置為之,衡情僅在於重傷害被害人,難認有殺人犯行。

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殺人未遂犯行云云,尚有未洽。

另從上開犯罪事實之過程觀之,上訴人係與已判決確定之沈獻欽、凃世川、張敦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情形,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敍明上訴人有犯重傷害未遂之理由。

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並無被樹枝幹毆打之傷勢,原判決謂上訴人有以樹枝幹毆打被害人,即屬不合。

另被害人之指訴先後不一致而有瑕疵,原判決採其指訴為論罪之證據,亦有可議。

再上訴人對於同案被告沈獻欽等人是否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根本無從得知,原審未詳予細查,遽論上訴人犯使人受重傷未遂之共同正犯,亦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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