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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其女友張玲瑛遭張慶文帶去發生性關係而心生怨忿,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邀得王○保、林○生(均因未滿十八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黃清海、王志剛(俱經判處傷害人致死罪刑確定,在執行中)及上訴人甲○○、乙○○,聚集於宜蘭縣冬山國民中學校園內,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螺絲起子,黃清海、王志剛持鋁管棒,林○生、甲○○持扳手各一把,等候張慶文到來,擬加以擊打報復,旋由乙○○、甲○○分別以電話及親往詐邀,張慶文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到達,因與丙○○發生激烈衝突,丙○○獨自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持螺絲起子猛敲張慶文致命之頭部、頸部及身體,其餘六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但非不可預見分持上開兇器群擊張慶文一人,足致其死亡,由黃清海、王志剛分持鋁管棒毆打張慶文背部,王○保及持扳手之林○生均以脚踢張慶文,乙○○及持扳手之甲○○在旁圍觀,張慶文在多人聯手圍堵、毆打及猛敲之下,無法逃生,致頭顱(頂部)及右眼上額破裂、腦髓溢出、右前額腦部裂開、右耳殼中斷裂開、頸部青腫瘀血、咽喉食管斷裂,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殺人罪刑,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三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傷害人致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如係由多數人本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所為,固不必分辨被害人之死亡係出於何人所加之傷,即應令該多數人之共犯同負該罪全部刑責,但必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第二項及事實欄第一項認定被害人張慶文係因頭、頸部受多數鈍擊致頭骨骨折、腦挫出血、喉管斷裂骨折出血等合併致死,其致命之頭部、頸部係由上訴人丙○○從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持螺絲起子猛敲重擊,其餘六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清海、王志剛分持鋁管棒毆打張慶文背部,王○保、林○生以脚踢張慶文,上訴人乙○○、甲○○在旁圍觀等情;
但究竟王○保、林○生以脚踢張慶文何部位﹖有無造成傷害﹖與死亡有無關係﹖原審俱未查明認定,已嫌認事欠明,而張慶文背部僅有1×6cm傷痕,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填具之驗斷書可稽(相字卷頁十一),原判決又未認定此傷為張慶文死亡之原因,乃竟於其理由二載稱乙○○、甲○○及其共犯之傷害行為與張慶文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不免自相矛盾。
㈡、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上訴人丙○○自案發迄原審始終堅稱其無意殺死張慶文,僅因張慶文誘姦其女友,心甚氣憤而邀同其餘六友人携械報復(毆打、修理、教訓),此項辯解復經上訴人乙○○、甲○○等六人供證屬實,何以不足採納﹖丙○○究基於何動機及原因,於與張慶文會晤後由原與其餘六共犯約定之傷害犯意變更為殺人犯意﹖原判決未予深究論列,徒以丙○○持螺絲起子猛擊張慶文之頭、頸致命部位,遽認其有殺意,難謂已盡查證之能事(如認其亦犯傷害人致死罪,並非不可以其犯情重大而量處重刑)。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張慶文死因之結論載稱張慶文「係頭頸部受多數鈍擊致頭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喉管斷裂骨折出血等合併致死,為他殺。」
、「該鈍擊如用有角之鐵棒及圓形鐵棍、鐵尖器及足踢等造成。」
(一審卷頁三十六),而本件兇器中之鋁管棒業經原法院勘驗屬於四角形(上重訴字卷頁九十四),用該兇器或扳手擊打或以脚踢張慶文之身體,是(能)否已造成如上所述張慶文死亡原因之傷害﹖與認定上訴人乙○○、甲○○應否負傷害人致死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傳詢法醫師及其他鑑定人深入查明真相,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㈢、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指上訴人丙○○係成年人,與少年人王○保、林○生共犯本件之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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