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276,199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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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因右脚行動不便,僅坐在乙○○機車上,並未參與乙○○之犯行,至甲○○於乙○○行搶張純瑛過程中,用手摀住張女臉部,係為阻止張女喊叫及不讓張女認出上訴人特徵,絕非施強暴脅迫手段搶劫,㈡對被害人林聰模部分,先由甲○○自身後抱住林某,並聲稱:「我們有刀及槍,不能亂動」,以此手段使林某為財物之交付,僅係以現在之惡害通知林某,尚未使林某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成立強盜罪,㈢另乙○○將被害人張純瑛推倒在地,該張女尚能掙扎跑至二樓,並與乙○○拉扯,足見乙○○之強迫行為尚未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同難認成立強盜罪,應僅成立搶奪罪,㈣林聰模之二百元(新台幣,下同)及張純瑛之二萬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扣案之原因,遽予宣告發還被害人,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其中乙○○累犯),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

又查上訴人兩人對被害人林聰模,先由甲○○自身後抱住林某,並聲稱「我們有刀及槍,不要亂動」威嚇,命該被害人將身上財物交出,林某見狀心生畏懼致使不敢抗拒,任由乙○○搜取林某身上財物。

又上訴人兩人對被害人張純瑛,先由乙○○推倒張女在地,繼由甲○○抓住張女頭髮,並以手矇住張女雙眼,再由乙○○持瑞士刀割斷張女之黑色皮包取去財物等事實,業分據被害人林聰模、張純瑛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房經緯結證目擊張女被搶情節相符,上訴意旨㈠㈡㈢項所指:甲○○未參與犯行及伊等未施強暴脅迫或未達使被害人畏怖不敢抗拒之程度云云,徒憑主觀為事實之爭執,均未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就被害人被搶現金二百元及二萬元部分,已敍明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雖未扣案,仍應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諭知發還違誤之可言。

綜上論述,本件上訴意旨所陳各項,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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