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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市○○路○段○○○號七樓錢○爺KTV酒店之經理,與該酒店之負責人李○瑄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僱用已成年之小姐坐枱陪酒,因小姐人數不足,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連續二個月在台灣日報刊登廣告徵求酒店坐枱小姐,其間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林○宜(六十八年○○月○○○日生)劉○萍(六十七年○○月○○○日生)楊○真(六十七年○月○○○日生)黃○玲(六十七年○月○○日生)見報,前來應徵後,即容留該少女在該KTV坐枱陪酒,坐枱時命該等少女不得穿胸罩,只穿露背袒胸高開叉黑色禮服,以吸引酒客,席間與客人飲酒划拳、言語調戲、擁抱,並可撫摸胸部等性交易行為,每位小姐坐枱每節四十分鐘,索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由小姐分得六百元,店方分得四百元,如客人帶小姐出場以六節計費,依六、四比例分帳,甲○○並恃此為生,賴以為業,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三既論定上訴人受僱於李○瑄經營之酒店,上訴人與李○瑄之間,就犯罪之實施,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主文中竟未在宣告上訴人罪刑之上同時諭示「共同」犯罪字樣,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矛盾。
次查錢○爺KTV酒店之人事悉由洪姓經理主管並決定服務小姐應徵之去留,業經證人劉○萍、林○宜及楊○真等人分別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四十四頁),此項證詞,得否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疏未敍明其審酌之意見,理由亦未臻完備。
再者,上開酒店之經營者,除上訴人負責現場之外,似尚有業主李○瑄及主管人事之洪經理等人,酒店服務小姐為客人為猥褻服務之行為,究為何人所交代或容許,事實仍欠明瞭,案經發回,應併查明,期臻詳實。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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