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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晚上,在台南市○○路○段三六一之五十號亞瑟酒店內,與陳坤厚、蔡瑞草、曾湘南及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多歲綽號「阿勇」等人共同飲宴時,談及洪淇淞未履行先前承諾借錢之事,陳坤厚等人聽後,即與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陳坤厚並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交由上訴人持有,其本身亦持具殺傷力之三八○制式手槍一支,「阿勇」則持制式九○手槍準備對付洪淇淞。
再由上訴人以電話聯絡洪淇淞至亞瑟酒店,嗣洪淇淞與友人綽號「紅猴」者相偕抵達,席間上訴人又提及借錢未遂之事後,陳坤厚與上訴人及「阿勇」即分別持槍抵住洪淇淞,喝令即刻交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洪淇淞答以必須三天後才有錢,陳坤厚不滿,遂持手槍射擊洪淇淞右足背一槍,「阿勇」見狀亦持槍射擊洪淇淞左足背一槍,陳坤厚並以不拿出一百三十萬元,即予活埋等語相逼,洪淇淞聞言心生畏懼乃表示:「紅猴」可保證其必付款,並約定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即可付款,陳坤厚等人始將洪淇淞放行,並與上訴人離開酒店。
洪淇淞則由綽號「紅猴」之友人陪同至醫院就診,事後洪淇淞並未給付金錢予上訴人等人,「紅猴」則惟恐陳坤厚等人向其勒索前開款項而至中部躲藏,致上訴人等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被害人洪淇淞既係在上訴人等以手槍抵住身體,並開槍射擊下,而應允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則當此之時,其是否猶有意思自由﹖能否謂上訴人等之強暴、脅迫手段,尚不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洪淇淞之是否應允付款,仍有表意之自由﹖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
又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上訴人係於與陳坤厚等人宴飲時,談及洪淇淞未履行先前承諾借款之事,陳坤厚等人聽聞後,遂與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坤厚並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二顆交由上訴人持有,其本人亦持有具殺傷力之三八○制式手槍一支。
「阿勇」則持制式九○手槍準備對付洪淇淞,再由上訴人以電話聯絡洪淇淞至亞瑟酒店等情。
換言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已進入」,並在亞瑟酒店飲宴中提及洪淇淞未履行先前承諾借款之事,始與陳坤厚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陳坤厚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二顆交由上訴人持有,準備對付洪淇淞。
但理由欄則援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於進入酒店前,陳坤厚即交其持有一把仿三五七轉輪手槍等語為判決基礎,據以說明上訴人對召來洪淇淞可能引發槍擊案不能謂無認識云云(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二行),事實、理由,亦屬矛盾。
另原判決認定蔡瑞草、曾湘南亦為共同正犯,但對二人究參與如何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一般之共同正犯、抑同謀共同正犯﹖事實欄既未詳細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其理由,又欠妥適,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相關罪刑並經提高,更審時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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