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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駕駛車號EN-○四九七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四時三十分許,行至承德路七段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站附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設於道路安全島上之警用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像機前時,突然停車,爬上該車車頂,手持長條狀不明物體,敲擊該警用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像機數下,致該照像機上防彈玻璃、閃光燈及機箱外殼受損。
適路人陳萬財駕車途經該處發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報案,因而查獲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卷查警方於案發現場即遭損壞之警用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像機上採獲五枚可疑指紋,並採集上訴人指紋,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
上述鑑驗結果,究竟如何,因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及事實之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又證人陳萬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駕駛車牌號碼EN-○四九七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損壞設於台北市○○路○段中油公司附近道路安全島上之警用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像機之人計有二人(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原審係以陳萬財之證述資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但卻認定並無共犯參與犯罪,採證顯然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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