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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公克與連祈仲吸食;
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四樓以一包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重約○‧五公克)與謝瑞忠;
再於同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以一包(重約二‧五公克)一萬元之價格,販賣與謝瑞忠吸用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理由復未加說明,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
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連祈仲,二包予謝瑞忠,然於事實欄並未載明「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之構成要件,理由內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目的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公克予連祈仲吸食,並於理由引述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三十八頁背面連祈仲之應訊筆錄為證,然核對該等筆錄連祈仲並未供述何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連祈仲吸食,即無所據,且依連祈仲所供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始吸用安非他命之語,如果屬實,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販賣安非他命予連祈仲吸食,尤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屬可議。
㈢、上訴人既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連祈仲、謝瑞忠二人,且辯稱與該二人不相識,並在原審請求傳訊連、謝二人到庭對質(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連、謝二人在警訊僅依警方影印之上訴人口卡上之照片指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且連祈仲並未供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所供是否屬實,亦有待進一步查證之必要,然原審未切實傳喚連祈仲、謝瑞忠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調查實情,亦未說明不予傳喚調查連祈仲、謝瑞忠二人之理由,遽行判決,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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