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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連續在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福興十六號黃漢雲住處內,每次按重量不等,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漢雲多次吸用。
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初,連續利用呼叫器為聯絡工具,於上址每次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漢雲之女友黃陳麗惠四次。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黃漢雲、黃陳麗惠、陳城、何慶松等人,經黃漢雲、黃陳麗惠之供述,始知悉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漢雲、黃陳麗惠二人吸用,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每次按重量不等以二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漢雲多次,但理由內却引述黃漢雲於警訊指陳……每次購買約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等語明確,於偵訊仍指述……以四、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等語,及於原審調查仍堅持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每次的量不一定,價錢約是一、二千元,有時會多買等情為證,已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該證人黃漢雲既於警訊及第一審與原審中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未盡一致,何以認定上訴人即係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每次以二千元至七千元不等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漢雲,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亦屬可議。
㈢、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若當事人對此項證據之真正存有疑竇,則在此疑竇未能究明之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上訴人既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黃漢雲曾持刀砍傷上訴人,尚積欠伊支付之醫藥費一萬五千元未還,因而挾怨報復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而原判決理由內亦記載黃漢雲不否認其曾毆傷上訴人及上訴人索賠一萬五千元之情,則上訴人所辯黃漢雲挾怨報復之語,尚非全然無因。
又證人黃陳麗惠既係黃漢雲之女友,則黃陳麗惠於原審所供係黃漢雲要伊指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及於第一審中指述:伊住在黃漢雲家中,……伊打呼叫器與「阿國」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阿國」並且告訴伊若被警察查獲,誣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切實查明之必要。
而上訴人究竟何時何故遭黃漢雲砍傷﹖黃漢雲何以未賠償醫藥費﹖雙方之恩怨,於黃漢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時,是否仍未消除﹖黃漢雲被警查獲時,當場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八小包,係何人所販賣﹖及依原判決所引述同案被告陳城承認其向「阿國」購買安非他命,如其未介紹黃陳麗惠向「阿國」購買安非他命,何以黃陳麗惠在第一審改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阿國」購買,而誣指向上訴人購買﹖黃陳麗惠為何在原審指稱係黃漢雲要伊指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實情如何﹖等均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以黃漢雲否認挾怨報復誣指,及上訴人與黃陳麗惠無何恩怨,而認黃漢雲、黃陳麗惠於警、偵訊中之指陳非子虛,而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難謂無未盡調查之職責及採證不適法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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