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287,199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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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郭君守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送達代收人:賴重堯律師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均係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

甲○○、丙○○並係中國國民黨提名之正、副議長候選人。

乙○○原亦有意競選副議長,惟並無勝選把握,竟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丙○○提出以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作為乙○○退出選舉並進而於宣誓就職之後,投票支持丙○○之代價,丙○○亦予應允。

惟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當選副議長後,並未依約給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暨上訴人乙○○、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罪刑;

論處上訴人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犯投票行賄罪,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增訂之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期約賄賂,係指雙方相互約定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

故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

卷查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二千四百萬元就是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你與乙○○談退選的條件﹖」,答稱:「是」,訊以:「歐如何答覆﹖」答稱:「歐說他考慮一下,我認為他已經同意」,訊以:「二千四百萬元誰要出﹖」,答稱:「丙○○出」,訊以:「賴有答應要出﹖」,答稱:「我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議會對歐講好以後,就打電話叫賴到議會來,我對賴說,我提出以二千四百萬元讓歐退選,錢由賴出,歐說可以考慮,賴答覆我說『歐可以考慮,我也就可以考慮』,我認為這樣就是OK」,訊以;

「賴有答應要出二千四百萬元﹖」,答稱:「開始的時候,他有答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深夜,他來我家說六個人就給那麼多錢,對其他人怎麼交待,而且是要開台支,要用現金去換,二十七日是禮拜天,湊不出那麼多錢,暫時用這個條件把他拖住,反正再過一天就投票了」,訊以:「那麼議長選完後,豈不會穿幫嗎﹖」,答稱:「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要去中央黨部之前,我有將賴告訴我錢籌不出那麼多,而且六個人就要給那麼多錢,對其他人怎麼交待的話告訴歐,歐就翻臉說『我沒有跟你談到錢的事情,你怎麼講一大堆』,我就分析他票輸人家,他說『只要黨團書記長,並要中央黨部給他安排職務,沒有跟你講錢,你對我提錢做什麼』」(以上見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頁),而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訊以:「林(指甲○○)有提出要以二千四百萬元代價要你退選﹖」,答稱:「他有說要拿錢出來,要我退選,我說不要錢,黨部要給我個交待」(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正面),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訊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甲○○有找你到議會跟他見面﹖」,答稱:「時間我記不清楚,但是在接近投票日時,甲○○有告訴我『不要說是我講的,是不是給乙○○意思一下,這樣你選副議長比較好看』,我說我考慮一下,我分析,歐總共連他自己才五票,給他這些錢,我對其他支持我的議員要怎麼交待,五票就要二千四百萬元,一票將近五百萬元,這樣我怎麼應付得了,而且我的基本票數不要民進黨的票,都可以贏歐,並當選,而且林對我說,是要現款,開台支,我在二月底本身就須要二千八百萬元軋票,要再籌二千四百萬元的現款是不可能,我沒有這個能力,因此既沒有必要,也無能力負荷」,訊以:「你有將考慮的結果,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跑到甲○○家告訴林﹖」,答稱:「是的,但是我有對林說,不要跟歐講,因再過二天就投票,拖他一下,使他破壞力減小」,訊以「林跟你提出二千四百萬時,起先你有答應﹖」,答稱:「我沒答應,我是說我考慮」(見同上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

綜合甲○○前後所供及丙○○、乙○○上揭供詞,甲○○於偵查中所供丙○○開始的時候有答應云云,似係甲○○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該丙○○,既於考慮後,在甲○○尚未轉告乙○○前,於當晚(或翌日凌晨)立即向甲○○表明不同意接受甲○○所提議賄選之事,而甲○○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趕往國民黨中央黨部協商之前,將丙○○不同意之情告知乙○○,則能否謂丙○○與乙○○二人對於賄選之事,雙方之意思已屬合致﹖實猶待調查斟酌。

此為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仍截取甲○○在偵查中所供丙○○已同意賄選之個人意見片斷之詞,作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基礎,而未就甲○○全部供詞及丙○○、乙○○前揭供詞,詳予勾稽審認,即依期約賄賂論處上訴人等罪刑,自有可議。

㈢原判決理由(八)謂證人游旺欉係欲扮演關鍵性之游離票,顯見游旺欉所供其在選前已表態支持丙○○云云不實,至其餘十四人(即林政盛、林樂善、簡連發、陳榮宗、謝阿溪、林海進、林懋倉、陳秀暖、羅素貞、江明勝、吳文發、李坤山、林榮木、江新財)縱然已表態支持丙○○,亦不足議員名額之半數等語。

查原判決係以甲○○與陳阿聰於電話中交談時,甲○○所稱:「游旺欉要當關鍵票,弄不到,氣得哇哇叫」云云,作為認定游旺欉欲扮演關鍵性游離票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第六、五、四行),惟甲○○如何得知游旺欉欲扮演關鍵性之游離票﹖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據採信甲○○審判外之電話陳述,作為判決基礎,並認游旺欉所證選前已表態支持丙○○等語不實,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除前述十四位議員及游旺欉外,另證人即同為宜蘭縣第十三屆議員之張春煌、陳金麟、甲○○於原審前審亦均證稱:在該屆議長、副議長選舉前,已表態支持國民黨提名之丙○○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連同丙○○本人之一票,則丙○○所辯,選前有十八位議員公開表示支持,已超過全體三十四位議員之半數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原判決對證人張春煌、陳金麟及甲○○所證選前已表態支持丙○○之詞,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認扣除游旺欉一票後,僅十四人支持丙○○,不足議員名額之半數云云,並以此作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基礎,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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