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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明志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張碧霞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十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查原判決綜核自訴人張碧霞之指訴,證人魏淑美(上訴人乙○○代書事務所職員)、許美花(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職員)、周張美(上訴人甲○之妹)、鄭德(甲○之舅父)、王文通(甲○親戚)、郭美貴(甲○親戚)、許接松(里長,已死亡)、張桂明(自訴人之子)之證述,以及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七十一年民執字第二四八一號通知暨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北縣稅瑞二字第三七○六九號函、北縣稅瑞二字第五八六七號函、北縣稅瑞二字第一一六○六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北縣稅財字第二一一八五、二一九七三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九地工建字第乙-六四一二號函、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北縣瑞戶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件、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北縣瑞財字第八六○一九三一九號函件、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基字第○四七、○一六九號函、長庚院北字第○三八六號函暨長庚院基字第二十二號函、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北縣瑞地三字第六二六一號函、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一哨字第二一四、二二九號函、五十九年上期暨七十三、七十七年房屋稅繳納通知單、內政部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印鑑登記辦法。
參酌甲○坦承於七十七年四月中旬,將原住於其姊(張碧霞)家中之母王鄭招,接至其家中居住,為其母王鄭招申辦印鑑登記,同年月二十六日王鄭招病故,其妹周張美拋棄繼承,與張碧霞及周張美簽訂協議書。
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託上訴人乙○○憑乙○○代書事務所人員代製王鄭招名義簽具之贈與契約書等,向稅捐稽徵機關以贈與為由申報稅捐,因自訴人已申報王鄭招之遺產稅,稅捐稽徵機關拒不核定贈與稅等情不諱。
佐以乙○○在原審供稱遺囑是伊打草稿,再叫魏淑美寫,由魏淑美交給打字行打的,買賣契約書是伊當場寫的,是伊的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伊的筆跡。
亦代筆製作王鄭招將台北縣瑞芳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二、一四八、一四八-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賣與上訴人丙○○之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訛;
以及上訴人丙○○自承先後持上開各項文件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張碧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諱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上訴人丙○○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犯行,亦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王鄭招之印章,係甲○私自刻用,印鑑證明亦非王鄭招同意為之。
證人許接松(里長)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足以證明王鄭招因患有重大疾病及王鄭招得據以辦理印鑑證明,但尚不得遽認王鄭招已同意重為印鑑登記。
甲○與張碧霞、周張美訂立協議書時,並未表明已取得王鄭招之遺囑及受贈土地之事實,則該遺囑並非王鄭招死亡前所製作,昭然若揭。
又甲○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訂立協議書時,尚無「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存在。
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應係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間,始由乙○○指使不知情之魏淑美在其代書事務所內製作偽造。
另甲○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前,均未提出遺囑以為證明,顯見當時亦應無遺囑存在。
故該遺囑係於七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始由乙○○、甲○承前之犯意共同謀議,並由乙○○囑由魏淑美委請不知情之打字行為繕打偽造,以供影印使用甚明。
甲○、乙○○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又丙○○向甲○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土地應有部分,應在王鄭招死亡後至郭美貴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期間內即七十七年五月間無疑。
另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申報如該附表三之土地現值(增值稅)時,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二關於售予丙○○部分予以剔除,顯見當時甲○尚認該部分土地應可順利解決,以便辦理過戶予丙○○,迨因遲未解決,始經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行使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張碧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甲○、乙○○、丙○○共謀偽造,丙○○與王鄭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王鄭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偽造時間,應在七十八年五月間無疑,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復逐一論述上訴人等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且敍明證人李吉隆律師(甲○之辯護人)之證言同屬不足採信;
證人王洪玉鐘(甲○之妻)之證言,何以難為甲○、乙○○有利之證明之論據,綦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
甲○上訴意旨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非偽造,本件原判決竟為相異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即有誤會。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謂王鄭招之遺囑為真正,並非偽造,原判決事實欄有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證據上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與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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