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291,199807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丁○○四人共同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合資購買長約五十公分之尖銳西瓜刀四把、槍型瓦斯噴霧器一把、口罩數個、黃色大片型膠帶貼布多捲,作為強盜取財之工具,尋覓適當對象、地點後,再租用小客車,將車牌卸下或以膠布貼著車牌,然後上訴人等共乘租用之小客車,或分持西瓜刀,或其中一人持槍型瓦斯噴霧器,攜帶上開黃色大片型膠帶貼布,如其中偶有強盜處所內之人與上訴人等之一人熟識,該上訴人即戴上口罩,以防被認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先後十五次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其強盜時間地點、手段過程、被害人、取得財物與贓物處理等情,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其中編號六係乙○○、丙○○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三人所為)所載,嗣為警佈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應敍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強盜(盜匪)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

然證人即慈煌銀樓負責人黃丁貴於警訊證稱「丙○○先後計三次至我經營之慈煌銀樓變賣金飾,第一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賣黃金項鍊,重一兩一錢二分三厘,價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第二次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賣黃金戒子三只,重三錢六分二厘,購價四千零五十四元,第三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賣黃金手鍊一條、戒子一只,共重七錢二分八厘,購價八千一百五十三元」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分刑字第八六一號卷《下稱警一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如果屬實,則丙○○持金飾前往黃丁貴之慈煌銀樓變賣時(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等尚未為強盜(盜匪)犯行,何來強盜(盜匪)所得之金飾可供變賣?實生疑義。

原審未予釐清,遽以黃丁貴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等強盜(盜匪)犯行之證據,顯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法院之前審(即上訴審)始終未傳訊各被害人,乃原判決理由欄第十九行竟記載「經本院(指原法院)前審逐一傳訊被害人……」等語,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證人即萊哈登汽車旅館負責人李博文於警訊稱「經清點,櫃臺約被搶走五千五百元,報案後另外清點,又發現抽屜內六千元亦被搜走」等語(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五六號卷《下稱警三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反面);

又證人即在該萊哈登汽車旅館上班之王士豪於警訊稱「我沒有財物損失」(警三卷第六頁反面);

乃原判決竟於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與被強盜財物欄內記載為「王士豪被強盜現金五千五百元」,而未記載李博文之財物損失。

又李河龍於警訊稱伊遭歹徒搶走五千餘元(警三卷第十二頁反面),乃原判決竟於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與被強盜財物欄內記載為「李河龍被強盜現金六千元」;

均與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被害人曾勝利於警訊稱伊經營之檳榔攤被搶美金九百三十元等語(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左分刑字第一一八○號卷《下稱警二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上訴人丙○○亦供稱取得美金九百三十元(警二卷第八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竟記載曾勝利之財物損失其中美金為二百三十元,與證據資料並不相符。

又原判決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之被害人李張水雲(警二卷第五十七頁)誤為張李水雲,亦有違誤。

此外,上訴人丙○○於警訊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八號行搶搜括財物,計得現金新臺幣七萬一千元(警二卷第八頁),另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記載該次強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部分為:趙春英四千元,曾勝利一萬七千元,李張水雲(原判決誤為張李水雲)五萬元,合計亦為七萬一千元。

而當時現場之被害人趙春英、曾勝利、李張水雲均未提及陳姓男子被強盜現金情事(警二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原判決竟認該陳姓男子有被強盜現金若干元,與證據資料亦不相符,均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上訴人等強盜(盜匪)犯行固有十五次;

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記載其共犯為乙○○、丙○○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三人,甲○○與丁○○未參與該次強盜(盜匪)犯行,即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甲○○與丁○○僅參與十四次強盜(盜匪)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一卻記載「上訴人等強盜之次數多達十五次」及理由欄四卻記載「上訴人等連續強盜取財十五次」等語,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被害人胡麗珠稱其被強盜之勞力士手錶值約五萬元(警一卷第五十四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誤為七萬元;

又被害人鄭英桃稱其被強盜金項鍊一條(重約三錢)及現款二萬四千元(警一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僅載金項鍊一條(值三千元),漏載現款二萬四千元部分;

又被害人林輝宗稱被搶現款六萬五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外,尚有嘟彭打火機一只(警一卷第六十二頁),原判決亦漏載嘟彭打火機一只,均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人丙○○因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刻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其刑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十頁)及該分監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原判決及原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雄分院瑞刑業字第○五六七四號函,均誤丙○○為「在押」,應予更正,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