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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上訴理由對於上開適用之法條並無爭執,僅就原審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所爭執。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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