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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向綽號「小周」之周克明(所涉販賣煙毒案件另案審理中)以每台兩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或十八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後,再以每○‧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游盛發、呂演清、許瑞敬、李俊賢等人,並以000000000號之呼叫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前述之購買毒品海洛因者打呼叫器或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方式(詳如同判決附表二所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佰伴百貨公司附近、山鶯路附近、三民路一段貝多芬餐廳、民生路桃園戲院、民族路福太醫院附近、寶山街新格賓館等處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與游盛發在桃園市○○路、博愛路口交易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見狀立即乘隙駕車逃逸;
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萬壽路口正與呂演清(由檢察官另行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交易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FO-七六四三號車上扣得海洛因一大包及十二小包共淨重七‧二○公克、殘餘海洛因之空袋七個、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用空袋六十個、塑膠管二支、剪刀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在上訴人皮包內扣得其所有因販毒所得及供購買毒品據以販賣之現金計二十萬元。
並由上訴人喬裝欲販賣毒品而誘出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許瑞敬、李俊賢及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簡清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犯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因之,苟能將其煙毒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綽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破獲者,即足當之。
至於販毒者是否已具體指出其煙毒來源即前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及該人是否早在警方監控中,則非所問。
卷查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周冠宏、吳志郎二人所提出書面報告記載「……因嫌犯甲○○於警訊筆錄供稱其海洛因來源係購自綽號『小周』之男子,聯絡呼叫器號碼000000000,經查證後得知綽號『小周』係本名周克明(四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住桃園縣平鎮市○○街七十二巷二號四樓,乃檢具所查相關資料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桃園地檢署宋檢察官國業聲請搜索票按址前往查緝,現場查獲……海洛因殘渣……等證物及在場嫌疑人周克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並供稱警員調周克明口卡給伊指認(見偵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五至三十三頁、第四十二頁)。
如果無訛,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警員並因而查獲周克明,則其是否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細心勾稽,徒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小周」之年籍、身分,及周克明之販毒犯行早已在承辦警員掌握中,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要難謂為允洽。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周克明大量購入毒品海洛因,再連續分批售出,應構成連續販賣毒品罪,則上訴人每次售出之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自應詳予認定。
據上訴人於警訊供稱「呂演清是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但正要交易時,即被警查獲」;
呂演清於警訊稱「最近一次向甲○○購買毒品是十二月二十四日」(見偵字第六三○八號卷第五、十三頁),其等似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該次尚未完成毒品海洛因買賣。
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萬壽路口正與呂演清交易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云云,對於上訴人該次行為為既遂或未遂,並未詳予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又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月二十二日生效,將毒品海洛因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其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惟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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