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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及甲○○違反森林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等二人以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暨所附自白書敍述之情節,證人黃文雄、蘇清山、王自元、張森源、張義男、孫銘仁之證詞,同案被告陳文進不利之陳述,鑑定人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教授歐辰雄鑑定之結論,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立木明細表及現場照片,參酌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陳之部分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乙○○、甲○○否認有上揭犯行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一一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
上訴人甲○○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空泛之詞,指摘原判決確定事實不憑證據,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本案自案發迄今,將近六年,上訴意旨就現場附近是否仍保留挖土機履帶及砂石車車輪輾壓之痕跡,而有鑑定比對之可能性,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
上訴人等聲請原審鑑定比照現場痕跡是否為其所有挖土機及砂石車所輾壓乙節,究竟有無能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本院無憑判斷。
況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如何有上揭犯行,既已詳為闡述其心證之理由,亦難指原審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
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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