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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六、一八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妨害秩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首謀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
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參酌已判決確定之竹聯幫地堂台中分堂成員乙○○、丙○○、丁○○、戊○○及己○○、庚○○、辛○○、壬○○、癸○○等人分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在台中組織者既為竹聯幫地堂中之台中分堂,雖報載所發現之地堂堂主為子○○,然既未包括地堂中之台中分堂,上訴人甲○○未在其名單中,自屬當然,又上訴人及其幫眾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彼此是否完全認識,及入幫有無固定儀式,要不影響其非法結社之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原判決已說明,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所供事實,上訴人重組之竹聯幫地堂台中分堂,並無固定之堂口。
第一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台中市○○路二九三巷六十三號之一房屋二樓重組竹聯幫地堂台中分堂等情,然與證人丑○○證稱:上開房屋至八十五年間始建成,自同年七月間起,出租予上訴人云云不符,因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丑○○證言,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為使其手下有正式之工作,並照顧其成員,除頂下洗車場,開設餐廳及卡拉OK店外,並由成員乙○○、庚○○、寅○○分任大成、中陽、大勇三家保全公司之機動組組長,乘機吸收機動組組員入幫,準備成為日後成立保全公司之班底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未再傳該三家保全公司之負責人,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況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對審判長問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已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考。
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此爭執,並妄加指摘原審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加重其刑,又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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