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茂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主要係以證人鍾享萬及警員馮玉萍之證言,暨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即上訴人配偶李翠蘭之屍體,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檢義醫字第七一六七號函(內載該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等,為所憑之證據。
對於上訴人未將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李翠蘭送醫急救,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及上訴人就其遺棄被害人,被害人有因之致命之危險,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其遺棄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闡述得心證之理由。
又以上訴人辯稱:伊因發現被害人李翠蘭與鐘享萬之間有姦情,三人乃相偕至派出所,於製作筆錄並洽談和解事宜時,李翠蘭神智仍甚清楚,嗣被害人雖口吐白沫,警員囑上訴人將之送醫,但當時大家均不知被害人係因吸食安非他命等毒品而中毒,上訴人以為係一般病情,不知會有生命危險,故未在意,於載其外出兜風後,又將之載回,留其在車內休息,上訴人則自行進入派出所內續與鐘享萬商談和解,因而耽誤救治時間,事出意料,並無遺棄之故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