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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陳金榮合夥在台中市○○路經營金閣樓KTV酒店失敗,不甘損失,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及電擊棒之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中市○○街一六八號一樓陳金榮租住處,由其中二名男子毆打陳金榮後,上訴人拿出預備之空白本票一紙,命陳金榮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喝命陳金榮之妻徐麗雪、朋友黃良賢在發票人欄下簽名及填載身分證號碼,另命陳金榮之友人涂銘祺在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及書寫保證人、身分證號碼等字樣,同時命陳金榮書立支票切結書三張,並命徐麗雪、黃良賢、涂銘祺在切結書之背面簽名及填寫身分證號碼,以充當保證人,迫使陳金榮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陳金榮未如期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甲○○向其會計拿取上開本票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明知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原無陳政富(陳金榮之兄)之簽名及蓋章,而現已由不詳姓名者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陳政富簽名及印文,竟為求能向陳政富取償,乃另行起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持該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金榮、陳政富、徐麗雪、黃良賢等人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就該本票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六八九號),陳政富於收受該裁定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甲○○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甲○○敗訴,甲○○又另行起意,意圖使陳金榮、徐麗雪、黃良賢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金榮、黃良賢、徐麗雪等人偽造陳政富之有價證券並行使,致陳金榮等人受刑事偵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主動對甲○○偵查起訴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被害人陳金榮、徐麗雪、黃良賢等人之指訴,證人陳政富之證述,卷附本票原本一紙、切結書原本三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且經比對陳金榮之筆跡與本票上之陳政富簽名,二者書寫方式有所相異,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原審將本票上之「陳政富」簽名及陳金榮當庭書寫之「陳政富」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因欠缺陳金榮平時書寫之「陳政富」筆跡原件,致未能鑑定,陳金榮又經傳拘無著,而未能再送鑑定,惟經原審比對結果,二者書寫方式確屬有異,且上訴人向陳金榮取得本票時,陳政富不在現場,本票上並無陳政富之簽章,嗣上訴人向其會計拿取本票欲聲請強制執行時,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即出現陳政富之簽章,顯見陳政富之簽章係出於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指使,但上訴人明知陳政富之簽章係出於偽造,竟仍持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又誣指陳金榮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足見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誣告犯行;
上訴人所舉證人柯文彬、柯俊仁之證言,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
而以上訴人辯稱:本票是陳金榮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KTV店所交付,當時本票上已有陳政富之簽名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刑事追訴,事出有因,並無誣告之故意;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陳政富之簽名是出於偽造,該簽名如非陳金榮或其家人所為,旁人如何知悉陳政富之身分證號碼,原審以測謊報告代替證據,於法有違;
又上訴人曾於偵查中提及陳金榮交付本票時,有股東謝錦評在場,原審未傳訊謝錦評,復未蒐集陳金榮筆跡再送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況陳政富簽名上方並無「發票人」字樣,原判決未說明其為發票人之理由,亦有未合云云。
惟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
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陳金榮交付本票時,有股東謝錦評在場,但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已改稱陳金榮交付本票時,有一股東及少爺看到,並請求傳訊少爺柯文彬及股東柯俊仁(見一審卷第五一、五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四一頁),而法院已依其聲請傳喚該二證人調查,並說明其二人所供不足採之理由,原審未再傳訊謝錦評,自無違法可言。
又依卷證所示,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陳金榮住處會帳,看見五名不詳姓名男子進來,並動手毆打陳金榮,上訴人有要求徐麗雪、黃良賢、涂銘祺在本票上簽名,以及在切結書上簽名為證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且上訴人當天即將本票帶走,當時本票上並無陳政富之簽章,陳金榮亦不可能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立下支票切結書,再於六月十五日邀黃良賢等人為共同發票人,涂銘祺為背書人,簽發本票主動送交上訴人,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論述甚詳,原審認無蒐集陳金榮平時書寫之「陳政富」筆跡,再送鑑定之必要,尚難指為違法。
而陳政富之簽名係位於本票正面左下方,該簽名上方有無記載「發票人」字樣,對陳政富係本票形式上之發票人,顯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說明,並非理由不備。
又身分證號碼原非難以查知,上訴人更供稱陳政富是當警察,其經濟狀況上訴人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自難以本票上載有陳政富之身分證號碼,謂其簽名不可能是他人所偽造。
又檢察官雖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報告為證據,但原審並未以測謊報告為判決基礎,而上訴人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誣告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犯強制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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