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08,199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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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二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予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甲○○、乙○○均任職於前立法委員詹裕仁之服務處,擔任秘書工作,民國八十四年間,詹裕仁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決定買票競選,甲○○、乙○○竟與詹裕仁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人受詹裕仁之託,赴台北縣汐止鎮農會自詹裕仁帳戶領得新台幣 (下同) 二千萬元,返回詹裕仁之服務處,而詹裕仁為方便交付賄款,於同日連同前已提領之四百萬元,共二千四百萬元,囑乙○○與王杉雄轉赴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五百元紙鈔,兌換之後將錢帶回汐止鎮,由詹裕仁指派蘇雅堂等人,攜帶賄款至台北縣各鄉鎮分送樁腳林簡寶珠等人負責買票賄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經檢察官率同調查人員循線查獲等情。

而對林簡寶珠等樁腳係向那些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原判決全然未予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認上訴人等犯投票行賄罪,自屬理由不備。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

而依詹裕仁另案判決所載,本件曾自林簡寶珠等樁腳處查獲賄款共六十萬四千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一審卷第十九頁以下) 。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交付賄賂罪刑,卻未宣告上開賄款沒收,亦未說明不諭知沒收之理由,於法尚有未洽。

又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同赴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五百元紙鈔之人,係一不相識之人,並非王杉雄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而王杉雄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可按。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予明白審認,亦有可議。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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