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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犯罪時間,雖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嘉檢銘讓字第○○五二七號函上之第一審收文戳可憑(見一審卷一頁),已在該法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意旨謂本件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尚有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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