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10,199807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何顯湖
被 告 陳華平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反訴被告陳華平誣告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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