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12,199807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四六九三、五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背信及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社頭教會(以下簡稱社頭教會)向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新樓儲蓄互助社(以下簡稱新樓互助社)貸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乙○○轉知新樓互助社不知情之經理李八郎下紙條指定出納陳芳誼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各交五百萬元,由許世光各電匯五百萬元入於甲○○及上恩企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上恩企業有限公司週轉使用。

然社頭教會最初係向新樓互助社申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經該互助社理事會核准貸予一千萬元,並請社頭教會重新填寫申請書與借據,有社頭教會申貸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四十六頁)。

證人林娟芬於原審亦證稱:社頭教會申貸一千五百萬元,新樓互助社只准一千萬元,須另外寫申請書,且申請案送新樓互助社理事會前,須先派人去對保,而貸得款項領款時,須有教會出具之委託書,又撥款依規定不得撥入個人戶頭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六十五頁正背面)。

則社頭教會申貸該核准之一千萬元,有無重新填具申請書﹖是否須再送新樓互助社理事會審核﹖送審核前有無經對保手續﹖丙○○前往辦理領款手續有無提出社頭教會出具之委託書﹖新樓互助社經理李八郎下紙條指定出納陳芳誼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七日,各交五百萬元,由許世光電匯入甲○○及上恩企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否違反規定﹖在在關係該電匯入甲○○及上恩企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之一千萬元,是否確屬社頭教會貸款之認定。

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認上訴人等共同違背任務,以社頭教會名義,向新樓互助社貸款一千萬元,供上恩企業有限公司週轉使用,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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