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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溪湖郵局辦公室,乘他人不注意之機會,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台中縣豐原市、台中市、彰化縣、台南市等地善心人士郵寄給施英俊、施金義父子之報值掛號信封內現金(各報值掛號信封號碼、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元。
既認定上訴人僅係抽取報值掛號信內之現金,而非將整個報值掛號信予以侵占,則能否認上訴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而非犯同款之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饒有研究餘地(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㈡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偽造公文書,係指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言。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施金義為收件人之報值掛號第五三六號信封,金額為五千元侵占後,即將背面收據聯撕下移作別用,而黏貼在另一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件人施英俊金額三百元之報值掛號第一四二○號信封上,藉此偽造黏貼於報值掛號信封上用以表示收件人收件事實之證明公文書乙紙,以掩匿犯行。
既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其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行為,遽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顯失其依據,難謂適法。
㈢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該罪,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竟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逾法定刑範圍,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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