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14,199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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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檢仁醫字第九○八二號函記載:「死者連明輝係患先天性腦血管畸型,本來是一危險疾病,往往因精神激動、遭毆打或車禍等引起出血,或原有小出血,引起大出血。

其所患先天性腦血管畸型是直接死因,毆打、精神激動、車禍等為間接死因。」

(見原審上更㈡卷十七頁)。

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高檢醫鑑字第四三二號鑑定書病理檢查結果欄所載「死者連明輝、男、十六歲,患先天性腦血管畸型,因被毆打致發生出血引致死亡。

依筆錄及解剖結果研判,雖本身有先天性腦血管畸型,如果不打擊頭部,不致立即出血休克死亡。

因此認定死因與毆打有因果關係。」

(見相驗卷五十頁),其認定被害人致死之原因,非盡相符。

原判決同時採用該函與鑑定書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却未說明何者為可採,已有未合。

且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被害人案發前雖曾與翁茂榮共乘機車跌倒,然渠二人之跌倒係因機車駕駛不慎而滑倒,滑倒(時)該機車及被害人、翁茂榮二人,並未因倒地而在地上翻滾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劉國興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上更㈡卷四十七頁、四十八頁反面),顯見被害人車禍跌倒時,僅係身體滑倒在地而已,其頭部並未碰觸地面受傷甚明(因未曾在地上翻滾之故),依此可知被害人固患有先天性腦血管畸型症,然在本案發生前,因無外力之介入,其先天性腦血管畸型並未引發而有致死之可能,其之所以引發先天性腦血管畸型出血致死,洵係遭上訴人與劉國興毆打頭部及因此精神激動所引發,彰彰明甚云云。

然對被害人何以於機車滑倒(車禍)時,不致精神激動,恝置不論,尤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遺棄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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