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15,199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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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的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

原判決係認上訴人先後以偽造、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或登載不實內容之「支出證明單」等方法,連續向翰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門公司)詐取財物共一百九十餘次,則上訴人每次詐得之款項若干﹖自應詳細記載,乃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計詐得新台幣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云云,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另翰門公司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內容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付款,為原判決所是認,然依卷附之每筆「支出證明單」上之金額,有部分與「購買票品證明單」之記載並非相同,原判決認上訴人詐得之金額係以其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佰元或仟元之數額計算,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為必要之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倘未予調查,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一一等五筆款項係他人冒用其英文簽名所申領,另編號一○一部分係會計崔之秦自行申請領用,又編號一七四部分經手人為MAY非蔣玉仁,何以能將此部分併認係上訴人所冒領云云,而參諸卷附支出證明單,其中編號○○一、○○

四、○○五、○○六、○一一等五張,其上經手人之英文簽名,以肉眼觀察確與上訴人在其他單據上之簽名不同,另編號一○一之支出證明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編號一七四之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為MAY,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似非全無可取,乃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重要事項,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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