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16,199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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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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