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17,199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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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 男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雙聯有線播放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底開始經營以有線電視器材設備播送影片及其他節目帶供客戶付費接線收視業務,明知「霸王別姬(下)」(下稱「霸片」)、「金牙狀師顯神威(一)」(下稱「金片」)、「刺客新傳」(下稱「刺片」)錄影帶分別屬於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家用錄影帶,竟未經各該公司之同意,經常反覆利用該有線電視設備,自公開播送該等錄影帶供各繳費接線之客戶觀賞,侵害各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以之為常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被查獲雙聯公司正在播送「刺客新傳」錄影帶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以犯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部分,改判仍論處該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但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之犯罪事實確實足以證明,始相適合,而得採取。

依本件卷證資料,似無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於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處稽查員張台安、王柳霖等在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至二時十五分許測試雙聯公司線路及報警同至該公司調查時正在、或之前已經常播映「霸片」、「金片」錄影帶,上訴人僅於第一審供稱其因一時緊張而將該二種錄影帶從樓上丟下,原判決徒以王柳霖供證上訴人始則拒絕稽查員進入該公司播放室,旋將該等錄影帶五、六捲丟棄於巷道,俟王柳霖予以撿取,上訴人復乘隙抽回二、三捲等情,遽認上訴人「本次」及前已經常反覆公開播送該等影帶(原判決理由二-㈣、㈡及事實一,正本第一頁反面倒數第五、六行、第二頁第四行),能否謂於上揭證據法則無違,不無疑義。

㈡、雙聯公司與年代公司立具之協議書僅載稱「乙方(指雙聯公司)自以公開播映方法侵害甲方(指年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一審卷頁三十三),並未具體表示播放本件已經起訴之何種錄影帶,原審未予查明,遽予資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二-㈠末段),不但查證未盡,於證據關聯性法則,亦難謂無違。

㈢、原判決理由二-㈠、㈡僅載稱上訴人之雙聯公司於案發「當時」、「本次」確有未經授權自播放「刺片」影帶,乃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前開案發時「經常反覆」播送該影帶,亦嫌互不一致。

㈣、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係規定處罰「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以犯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乃論罪法條僅引第九十四條而未引第九十二條,其適用法則,亦欠週全。

㈤、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既無不問該物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之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原審未查明其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列錄影帶是否屬於上訴人,遽予宣告沒收,亦嫌認事欠明。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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