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18,199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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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一七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係成年人,與成年人沈榮文(另案審判)、綽號「七角仔」者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暨少年劉○壕(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共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黃金時代KTV酒店內上訴人辦公室謀議強擄夢幻騎士KTV酒店總經理陳立德,旋推由劉○壕、「七角仔」及該不詳姓名男子㩗帶可供軍用之制式手槍子彈,用以擄得陳立德,並由知情之溫佩儒(已經原審判罪確定)及少年呂○明(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向陳立德之女友張麗妮取得贖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元後,釋放陳立德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無非以少年呂○明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呂○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許進入黃金時代酒店「辦公室」看到沈榮文、劉○壕及綽號「七角仔」者「三人」在一起討論綁票案,過約三十分鐘,由外面走進一陌生男子,聽了沈榮文之指示後,即與劉○壕及「七角仔」一同出去,直到四時十分許,沈榮文囑其去找上訴人到辦公室,云云;

原判決理由欄予以引述,但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沈榮文、劉○壕、「七角仔」及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五人)於當日零時許在該酒店「甲○○辦公室內」謀議綁架事等情;

其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呂○明在警訊所謂「酒店辦公室」,係指該酒店供任職泊車工人之呂○明、溫佩儒等休息用之員工休息室,並非身任該酒店執行業務董事之上訴人之辦公室,呂○明、溫佩儒不可能進入上訴人辦公室休息,矧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許,上訴人係在酒店大廳處理酒客閙事事件,業據證人徐子涵在第一審證實,而擄人勒贖係犯重罪,上訴人果真在其辦公室參與密謀,亦不可能讓呂、溫二少年入室獲悉,故該二少年在警訊所供本件綁票案係沈榮文所策劃,上訴人為總指揮,或係由「排骨(指上訴人)、沈仔(指沈榮文)策劃」,純屬臆測;

此等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詳予剖析說明,亦嫌理由不備,難昭折服。

㈢、共同正犯應負之刑責,以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為限。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沈榮文、劉○壕等謀議,推由劉○壕、「七角仔」及一不詳姓名男子㩗帶可供軍用之手槍子彈用以擄得陳立德等情,就劉○壕等持用槍彈部分,上訴人是否事先知情或由何人提供而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憑據,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原審未調閱沈榮文案卷或傳訊沈榮文,嚴鞫劉○壕,以查明真相,遽就未經起訴之無故持用槍彈部分,令上訴人同負刑責,亦嫌速斷。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公布施行,已取代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適用,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者,已包含於該條例無故持有彈藥罪,毋庸再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本院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判決就上訴人應負持用可供軍用子彈罪責部分,捨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仍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其見解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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