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21,199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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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彼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由電腦分派,查驗丙○○以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馬達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85\U375\0011 ,申報貨名計有:SUMITOMO牌GEARMOTOR,GEAR REDUCER, ROTARY POSITIVE DISLACEMENT PUMP等二十三項貨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該課審核小組並於進口報單背面批示:「至少應開六箱, BRAND (品牌)、 MODE(型式)、QUANTITY(數量)、NEW-OR-USED (新舊品)」等,二人乃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進口倉庫,會同辦理該批貨物報關不知情之森亞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吳銘傳一同開驗。

丙○○明知所申報進口上開貨物內除報單所載外,尚夾藏有日製新舊品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物品,該夾藏舊品部分,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前,依法不得輸入,其本人因時間緊迫,事先不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為順利通關進口,乃於進口報單上對進口之貨物名稱、項目、品牌、規格予以上開不實記載,並夥同甲○○、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甲○○、乙○○二人查驗時,同意僅對進口之二十只木箱中抽驗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此部分木箱均由丙○○事先於第一層鋪設新品馬達,其下部分則放置新舊品零組件)並在檢查編號一、二、三木箱時僅將封箱木條開啟,取出鋪於第一層馬達,而不依前批示就箱內所裝載貨物詳細查驗,檢查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時,則未取下封箱木條,僅撬開木條一端略為檢視即再行封箱。

二人驗貨完畢後,並由甲○○於報關時所附之裝箱單(PACKINGLIST )上簽註:「CASE1,2,3,11,12,13抽核無訛」之不實事項,並由乙○○蓋章同意,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進口貨物查核之正確性,二人將該報單陳送審核後,送交該分局業務一課辦理分估業務,直接圖利於丙○○。

同年月六日該局驗貨課課長張清隆發覺有異,指示二人再行複驗,甲○○猶意圖掩飾,在該進口報單上加註「Motor& Accessory」(馬達及配件)並偽填同年三月五日之日期,惟同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接獲匿名電話檢舉七十號碼頭有走私舟車零組件情事,經向高雄關稅局辦理密報登錄,亦於同日下午前往會同複驗,於上開貨物箱內查獲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始能進口之新、舊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乙批(其完稅價格經核為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上訴人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等一致抗辯:上訴人甲○○、乙○○與貨主丙○○素昧平生,貨物查驗人員且係由電腦以亂數指派,江、劉兩人在查驗當日下午始知經電腦分派查驗本案進口貨物,隨即前往查驗,不可能事前與賴某有所謀議,況查驗時丙○○不在場,係委由吳銘傳會同驗貨,此有證人張清隆、吳銘傳證詞可稽云云(原審第二○○頁、第一六六頁辯護意旨狀、第二七八頁筆錄),原審對海關驗貨關員即上訴人江、劉二員如何與貨主丙○○相互勾結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未具體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遽為上訴人共同圖利犯行之論定,自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甲○○、乙○○引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高普前密字第四七八六號函(附一審卷第五十八頁),主張:本件進口馬達夾雜之舊品部分,並不涉及逃避管制,亦無漏稅情事,貨主無利可圖(二審卷第二○四頁、第四十六頁、第一六八頁辯護意旨書);

又主張:彼二人於查驗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自動向股長鄭榮春報告初驗未盡詳細,請求再行查驗,經鄭股長報請課長張清隆同意複驗,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乙○○、甲○○開箱複驗發現箱內夾雜未經聲請之貨品時,立即層報股長、課長二人,此經證人鄭榮春、張清隆結證屬實,俱徵上訴人無意對涉案貨物放行圖利貨主(二審卷第二○三頁、第一七一、一八○頁辯護意旨狀),此兩項重要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詳審酌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嫌理由不備。

又上訴人甲○○、乙○○抗辯:因驗貨工作非常龐大,實際無法做到全部檢驗,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海關驗貨作業,以抽驗為原則,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者,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如已查驗過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故其查驗,由於迫近下班時分,已驗畢一、二、三號箱櫃後倉促未及詳驗其他,縱有行政疏失,而在裝箱單(Packing List)上簽註「 Case 1,2,3,11,12,13抽核無訛」,並無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云云,究竟實情如何,併請查明。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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