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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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