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31,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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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秀添、葉阿廣、徐鏡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由上訴人先囑林秀添申請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福段第一○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為許新民,繼向新竹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許新民之戶籍謄本後,上訴人另以偽刻之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關防、主任陳政雄簽名章各一枚及空白印鑑證明書,交予林秀添,由林秀添至不詳刻印店偽刻許新民之印章一枚,蓋用上開印文於上開空白印鑑證明書上,偽造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制作核發之許新民印鑑證明書二紙,再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秀明,以許新民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偽造許新民之切結書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等人,另再由與地主許新民年齡相近之徐鏡祥提供自己照片予葉阿廣,由葉阿廣至台北市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請不詳姓名人根據許新民戶籍謄本上登載之資料,黏貼徐鏡祥之照片,用以偽造徐鏡祥即為許新民之身分證一枚。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左右,林秀添化名曹明輝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七二號握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握龍公司),向負責人陳滄岳出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佯稱地主許新民欲找金主辦理貸款並可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陳滄岳信以為真,即透過不知情之高德峰、代書苗青林居中媒介,尋得鄭雅玲、呂清智、楊徐阿綢、徐汪阿英等四位金主,同年月下旬金主方面由徐汪阿英之夫徐輝煌代表出面與持有偽造地主許新民之委託書化名曹明輝之林秀添及冒牌地主徐鏡祥等人接洽貸款事宜,經商討後使徐輝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貸與徐鏡祥二千五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日徐鏡祥以偽刻之許新民印章蓋用印文於雙方簽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文件上,由徐輝煌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俟抵押權登記辦妥,雙方約定於十二月七日在握龍公司付款,惟徐輝煌與前述四位金主為了解地主許新民之償債能力,乃於十二月五日先赴新竹市○○路二○七號許新民住處,與許新民晤面,始知受騙,而向法務部新竹縣調查站報案,迨至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林秀添、徐鏡祥不知騙局已遭揭穿,仍依約前往握龍公司取款,並為遂行詐騙之目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徐鏡祥偽以許新民名義簽發本票四張金額共計二千五百萬元,再交付予徐輝煌收受俾供擔保,均足生損害於許新民、陳政雄、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及該事務所對印鑑暨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惟不及取款即為埋伏之調查員當場逮捕,再循線逮獲葉阿廣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持其偽造之邱萬政護照,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過海關人員之查驗,出境至南非共和國,抵達後即將偽造之護照丟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一○二頁),是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即覊留於南非,並未在台灣,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出境南非,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參與偽造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偽以許新民名義簽發四張本票,應以究明。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先囑林秀添申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福段第一○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為許新民,繼向新竹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得許新民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另以偽刻之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關防、主任陳政雄簽名章各一枚及空白印鑑證明書,交予林秀添云云,依上所述,上訴人囑林秀添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偽刻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關防、主任陳政雄簽名章各一枚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一年七月間,但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返回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乙份足憑(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故上訴人究竟有無囑林秀添辦理上述證件,及交付偽刻之關防、簽名章,應傳訊林秀添,質證清楚,並向相關機關查明林秀添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之確切時間,俾釐清事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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