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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三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第一九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葉○萍間存有怨隙,故其指稱上訴人左腳因事禍而有跛腳之情形,核與上訴人雙腳正常不符,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採葉○萍瑕疵之證述,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及販入安非他命之證據與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處,又原審以葉○萍、陳○園、袁○家之供述,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基礎,然其三人所供上訴人之綽號為「七崁」,及葉○萍供稱其曾見上訴人分裝安非他命云云,均難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袁○家之證據,而陳○園於偵查中供謂曾傳聞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則屬傳聞之詞,亦不足採為證據。
袁○家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時固供稱其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然其所言連絡之呼叫器○○○-○○○○○○號係羅○文所有,通訊錄之記載亦非上訴人所書,其指證實有瑕疵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袁○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初訊時之指證,證人陳○園、葉○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即上訴人亦坦稱袁○家係其同鄉舊識,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矧袁○家供證另向上訴人先後購買三次毒品部分,亦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在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袁○家若欲誣陷上訴人,則選定法定刑較重,且屬二審確定販賣毒品即可,何須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即無此必要,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及陳○園、葉○萍三人曾在台中市○○街○○○號○○○飯店碰面,彼此熟識,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尤徵陳○園、葉○萍不致指認錯誤,並有袁○家指認之上訴人口卡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綽號並非叫七崁,袁○家在警訊中之筆錄係其毒癮發作時,胡言亂語,絕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袁○家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辯護人狀稱:袁○家於警訊時所供呼叫「七崁」之呼叫器號碼○○○-○○○○○○號並非上訴人所用云云,又證人羅○文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雖證稱:上開呼叫器乃其所有,並不認識「七崁」之人,亦未將呼叫器拷貝他人使用等情,然查袁○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吸用或施用後,業經第一審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施用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三月確定,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按,雖袁○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致無從再予傳訊,然參酌袁○家於偵查中供稱:「是的(毒品及安非他命是向『阿雄』買),我都叫他『阿雄』,分局的人叫他『七崁』,『阿雄』以呼叫器聯絡我,在台中市路邊買的,多少次記不清楚」等語,足見或係袁○家與上訴人聯絡,或上訴人主動與袁○家聯絡,以進行交易,況袁○家所言之阿雄即上訴人本人,已據其於警訊供述明確,並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無誤,自不得因袁○家供述之呼叫器號碼有誤,遽認袁○家無從與上訴人聯絡,而認其供述全部不實。
且證人羅○文固供稱其上開呼叫器未拷貝供他人使用,惟其同時亦稱:「……去年我發現有很多不認識的號碼CALL我,我有去換內碼」云云,足見上訴人並非不可能利用盜拷之○○○-○○○○○○號呼叫器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
又袁○家通訊錄上「阿雄」之字跡與上訴人當庭所簽字跡,目視雖有不同,然上訴人既係當庭書寫,為脫免罪責,難免做作,殊不得執此即認袁○家所供不符。
袁○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供稱:警訊時渠毒癮發作,是警員說「七崁」即阿雄云云,顯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葉○萍於警訊中雖證稱綽號「七崁」者,其人左腳因車禍走路跛跛等語,惟為上訴人矢口否認,但查上訴人自稱:會開車但沒買車,亦無駕照云云,堪見其縱發生車禍亦不敢報警,又八十三年間尚未實施全民健保,無從調查上訴人在八十三年間曾否前往醫院療傷,矧葉○萍所稱其知悉上訴人車禍受傷致一度走路跛跛一節,乃上訴人所告知,至於車禍詳情,均不知其詳,無法提供查證,而上訴人為期自衞,自必否認發生車禍及腳跛之事,葉○萍復稱:上訴人腳跛情形並不嚴重,非特別留意,不易發覺,且經過一段時間後已正常云云,而證人陳○園亦稱:未特別留意上訴人當時是否跛腳,是陳○園縱稱不知上訴人腳跛,但既未特別留意,則難據此反證上訴人無腳跛之事實。
證人葉○萍、陳○園既一致證明綽號「七崁」者,即係上訴人,則證人袁○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出售安非他命之「七崁」,即係上訴人其人,自屬無訛。
按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基礎者,乃非法所不許。
查上訴人供稱其安非他命來源,係以保濟丸瓶裝每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綽號「阿發」者購入,則其予以改裝分包後,再以每小包一千元出售袁○家,目的無非在牟利,尚難因其全盤否定販賣,圖卸刑責,而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請求傳喚劉○菁,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另要求傳訊介紹陳○園、葉○萍與上訴人認識之陳姓女子(全名似為陳×梅),因陳、葉二人均無法提供陳姓女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無從調查,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不詳姓名綽號「阿發」者,以保濟丸瓶裝每瓶一千元代價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再以每小包一千元代價販賣牟利,先後於八十二年底在台中市○○車站販賣一包予袁○家,八十三年八月初在台中市○○路○段○○○號○○飯店七○三室販賣三包予袁○家,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車站前地下道販賣一包予袁○家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袁○家確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袁○家、陳○園、葉○萍所指綽號「七崁」之人即係上訴人,呼叫器縱屬羅○文所有,及通訊錄之記載縱非上訴人所書,亦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跛腳係因車禍受傷所致,腳跛情形輕微,極易恢復正常,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被訴連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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