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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二、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提供金錢或糖果為餌,連續誘使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張○○(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生)名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張秀○)、卓○○(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生,名籍詳卷),至其設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及在台中縣大雅鄉汝鎏國民小學附近之羽毛球場,以雙手撫摸玩弄渠等之胸部、大腿內側等處,以遂其淫慾,於得逞後,每次即給予新台幣(下同)十元或糖果,以行籠絡,且為免其行為被人知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渠等不得告知家人或學校老師,否則將予以毆打,使渠等心生畏懼而不敢告知他人(其猥褻之詳情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
其又另行基於姦淫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為止,以提供金錢或糖果、餅乾為誘餌,連續誘使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就讀於國小之兒童)劉○○(七十二年十月七日生,名籍詳卷)、章○○(七十三年十月一日生,名籍詳卷)、蔡○○(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生,名籍詳卷)、蘇○○(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生,名籍詳卷)、陳○○(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生,名籍詳卷)、劉○○(七十四年六月九日生,名籍詳卷)、李○○(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生,名籍詳卷)、馬○○(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生,名籍詳卷)、杜○○(七十五年二月十日生,名籍詳卷)、蔡○○(七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生,名籍詳卷)、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生,名籍詳卷)、劉○○(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生,名籍詳卷)、瞿○○(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名籍詳卷)至其上址住處予以姦淫,每次得逞後,即分別給予糖果、或餅乾、或二十元至五百元不等之金額以行籠絡,且為免其行為被人知悉,並基於與上開猥褻後之恐嚇犯意不同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連續恐嚇渠等不得告知家人或學校老師,否則將予以毆打,使渠等心生畏懼而不敢告知他人(其姦淫之詳情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及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姦淫原判決附表編號⑵被害人章○○之時間為八十四年間,但卷查該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警訊時始提出告訴,另認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⑸陳○○被害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暑假升小學三年級之前,但該被害人亦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警訊時始表示要告訴(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影印卷第九四、九五頁),則其等告訴時間距被害時間,顯已逾六個月,究竟該等被害人何時知悉上訴人為犯人﹖又依台中縣政府提出告訴之附表,就被害人李○○、瞿○○(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⑺)部分所列之被告係寧克清、郝明厚、何志定、鄭少安、鄭兆生等人,而非上訴人(見同上卷告訴狀附件附表八、十一),則就該被害人李○○、瞿○○部分,是否對上訴人已有合法告訴﹖亦非無疑,原審對於上開與訴追條件有無欠缺之事項,未詳予調查說明,即併予論罪,已有疏誤。
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案經台中縣政府代表人廖了以為附表㈡中除編號⒈⒉⒌以外之其餘各被害人兒童獨立告訴云云,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亦有可議。
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連續猥褻之兒童為劉○○(七十二年十月七日生)、章○○(七十三年十月一日生)及李○○、張○○等人,並未起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⑴張○○(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生)⑵卓○○(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生)二人猥褻,乃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未予判決,而對於該未起訴之部分,竟予判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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