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35,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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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對象係被害人鍾振聲,而被害人王震鑑係於鍾振聲被挾持中,欲往鍾振聲住處飲酒,進入車庫時,被挾持捆綁雙手進入車內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則王震鑑之遭受上訴人甲○等人之剝奪行動自由原因為何﹖與甲○等人犯行之適用法令至有關連,原判決事實就此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即論以上訴人甲○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可議。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乙○○與甲○、王志禎、梁耀民、彭劍彪等五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分頭策劃進行擄掠鍾振聲據以勒贖一事,乙○○因與鍾振聲係配偶關係,恐行跡敗露,而僅參與謀議,推由王志禎等四人下手實施等情。

但理由內,僅說明乙○○所辯未參與本案,全不知情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編造之詞,無足可採,而對於乙○○是否確與其他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謀議,及其推由王志禎等四人下手實施之事實,則未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還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

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甲○等擄人勒贖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其中交與共犯王志禎(已判決確定)二百五十萬元,再由王志禎分與共犯彭劍彪七十五萬元,梁耀民(已判決確定)十五萬元,而甲○、王志禎、梁耀民三人所分得之贓款,均花用殆盡。

但關於共犯彭劍彪分得之七十五萬元,既未有費失之認定,事實上亦未發還,且上訴人乙○○於原審更審中曾具狀說明彭劍彪已通緝到案審理中,聲請加以訊問調查證據(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五頁),而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財物是否全部費失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及乙○○如何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事實仍未完全明瞭,洵有待共犯彭劍彪到庭詳予究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詳予指明,乃原審仍未依發回意旨加以調查說明,竟以彭劍彪已通緝,其盜匪所得是否花用殆盡而應沒收,毋庸論敍云云,對於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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