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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三九八○、四○二二、四二四七、四二五二、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借用其姐林燕玲所有、車號LWP(起訴書誤LW)-一七九號機車為其做案之交通工具(其所犯地點雖係縱貫臺灣西部各縣市,惟其間曾多次以貨運託運該機車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縣市境內),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未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佯為真槍,或持水果刀,以抵住或要挾等方式脅迫被害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心生畏懼,於精神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其中除附表一編號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三、三十六、及四十八或因為他人發現,或因被害人無財物,或因被害人趁隙逃逸,或因被害人財物太少致未得逞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由被害人等自行交出財物,上訴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三三○號銘家理容院,上訴人持玩具手槍抵住張次郎胸部,以脅迫方式使其心生畏懼,於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強盜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強劫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復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其盜匪所得財物除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五十所示(業經警方當場發還被害人朱智翠、張次郎)外,其餘均經上訴人花用殆盡等情,係以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郭巧純等人於警訊中、被害人彭鳳蘭另於偵訊中,及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九、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五、三十七、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五十六所示之被害人於第一審調查中當庭指認上訴人並指述被害情節綦詳,復經證人即承辦本案各件強盜案之警員徐朝慶(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莊永明、王明鏡(竹北分局刑事組)、鍾進茂(海山分局刑事組)、張志豪(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彭維棟(頭份分局刑事組)、邱泰永(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鄭朝政(通霄分局刑事組)、葉文明(中壢分局刑事組)、朱秋報(溪湖分局刑事組)、蕭家正(員林分局刑事組)於第一審調查中證述查獲情節及使被害人如何指認上訴人之方法甚明,再依各該被害人之指述,上訴人強盜財物之時均手持玩具手槍或水果刀,且未矇面,多以藉故買東西或尋人為由進入其等店面,上訴人留平頭,皮膚黝黑,身材稍矮惟壯,約三十餘歲……等特徵以觀,與第一審多次開庭中被害人對上訴人指認之印象均為相符,應認上訴人於警訊、偵訊、審訊中之自白與事實完全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僅有極少數曾經被害人向管區報案者(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二十一、三十、四十一),及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查獲之三件(即附表一編號四十八至五十所示)外,餘被害人均未報案,均係上訴人親自向警方供出,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指出係為其所強盜之地點,警方始得知悉,是就常理言,警方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又於臺北縣境內之被害人,多係由上訴人帶同警方至各現場,再由各該被害人於現場指認,且其指認方式多係坐在小客車上最後一排,且有三人併坐,再請被害人予以指認,被害人均一眼即指認出上訴人,此種指認方式均係自然而不造作,應無誤認之虞。
又雖以地緣上觀之,本案發生在臺北縣、南投縣、苗栗縣及臺中縣多地,相隔甚遠,惟上訴人已自承:其均騎乘LWP-一七九號機車,且於多縣市作案時,會託貨運行託運至各地,復參以有部分被害人曾聽到上訴人離開現場時有發動機車之聲音,部分被害人並指出機車之特徵係黑色,又部分被害人曾指稱車號係L﹖P-一七九號,則上訴人應有在各該等縣市境內實施強盜之情事。
再以上訴人之犯行固甚眾多,行為地點北起臺北縣,南迄嘉義縣,縱貫台灣西部沿海各縣市,惟依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以觀,常有於同一日為二至三次強盜犯行,而各該日之犯行或均在同一縣市,或在鄰近縣市,於交通上在一日內均得往來,並無何矛盾之處,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為上訴人所為,殆無疑義。
此外,扣案之槍支經送鑑定為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即不能令上訴人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或持水果刀,或持玩具手槍作勢為真槍之方式,於近距離內指向或抵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於客觀上均心生畏懼,於精神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其中除附表一編號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三、三十六、及四十八所示之犯行,或因為他人發現,或因被害人無財物,或因被害人趁隙逃逸,或因被害人財物太少致上訴人未取財得逞,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
其先後四十九次強盜既遂犯行,及七次強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就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六所示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述起訴經論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所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移送併案審理,自應一併審酌。
上訴人曾有首揭多次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上訴人雖向警方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七及五十一至五十六所示之犯行,惟係在發現其犯罪之後所為,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可分割之關係,尚難認係自首。
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已有多次前科,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甫因涉犯五十餘件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竟無悔悟之意,正值年盛體旺之際,不思以從事正職以仰雙親並育子女,為圖錢財,於短短之三個月間,再持玩具手槍、水果刀於臺灣西部幹線上多以弱質女子為對象,恣意行強,又犯五十餘件強盜案件,且由被害人於指認時均心存畏懼之色以觀,足認其造成社會秩序紊亂,嚴重影響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甚鉅,雖其未造成被害人之傷亡,且經警查獲時,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八至五十以外所示之犯行,且坦承大部分犯行不諱,惟以強盜次數之多,顯然無視法律之存在,若不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無以遏止其犯行,以正社會之人心等情,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以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五十所示盜匪所得財物,業經警方當場發還予被害人朱智翠及張次郎,此有該二名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是不再為發還之諭知;
又其餘盜匪所得之財物,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稱已花用殆盡,且警方並未再行陳報有查獲何贓物之資料,被害人亦未發現其等所失財物,顯已滅失,自無從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強盜財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併宣告沒收,另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經審理結果,不成立犯罪,均詳予敍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無見。
而刑之量定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前科及其犯罪情節等情狀,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認無不合,予以維持,要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不當之違法可言。
又附表一編號四十八之被害人溫月珍於警訊已明確指稱;
其曾交付一千元,但上訴人嫌少而未取等語(見偵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二九頁正面),原判決依被害人溫女之指述而為此項認定,亦難指摘為判決不備理由。
再上訴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罪刑後,上訴人復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再犯本件之強盜罪,其所犯本件之強盜罪尚難謂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取。
惟查附表一編號第五十六號,其被害人有陳麗娟、洪琦鈞、林妙護、吳秀華、彭瑞蓮共五人,附表一編號五及十六其被害人均有二人,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第一審判決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仍維持,同有未當,然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就此而言,仍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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