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37,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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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送達代收人:許巍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共同前往台北市○○路一八四巷一一二號邱安玉住處催討債務,邱安玉因無錢可還,上訴人即以腳踢邱安玉之臀部,再以強押邱女上車駛往台北市外雙溪某地之非法方法奪剝邱安玉之行動自由。

於行車途中又基於傷害之故意,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持厚重之書本毆打邱女,車行至台北市士林某地,其中一名男子下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已滿十八歲之男子上車,亦共同參與討債,嗣抵達外雙溪某地,上訴人等三人再共同毆打邱女逼討債務,致其鼻樑、上唇、胸、手等處受有瘀傷,且其三人又取走邱女所持有之發票人為陳富文,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限邱安玉於次日中午十二時以前還款,隨即將邱女棄置該地駕車離去,經邱安玉於次日還款後,上訴人始返還上開二張本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催討債務,夥同他人將邱安玉押上車,並毆傷邱女,逼迫邱女還債等情,苟屬實情,則上訴人應僅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除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外,另犯強制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僅牽連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不另成立強制罪,然並未撤銷第一審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而仍予維持,即難謂為適法。

㈡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

卷查告訴人邱安玉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我和甲○○及另外二名男子同乘一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一上車他們就輪流用書(類似字典)打我,致我多處受傷(如傷單)」(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並未指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其於第二次警訊時始稱:「甲○○於十八時許到我家,並叫我下樓商談,一見面甲○○就踢我屁股,我跟他理論,甲○○就和在旁等候之二名男子將我押上他們開來的車內,將我押到士林外雙溪上打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嗣其於偵查中又稱:「……下午六點,他們又到我家,在一樓電梯口問我錢呢?我拿不出來,他就由後跩我屁股,我說有話好說,七樓的人下來,我有告訴鄰居,鄰居說叫我上樓,我想回去,那人就一直拉我上白色轎車,說帶我去借錢……」(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上訴人妨害自由情節尚非一致,詳情如何?自有傳訊當時在場之邱女鄰居詳加究明之必要。

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明邱女所指之鄰居為王恩富,並請求傳訊,而因王恩富腦部溢血,引起半身癱瘓,無法到庭,原審因而未俟其到庭即行審結,惟王恩富現今已否痊癒?能否到庭應訊?其究有無目睹邱女遭上訴人強拉上車?事關待證事項,自應再詳加調查審認,以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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