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40,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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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玉里榮民醫院民眾診療中心之出納,負責處理該中心收費繳存及現金支付之業務,依規定如於每月底有帳目不符之情形,應製作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具體查明登載帳目不符之原因。

上訴人與該中心主任宋玉臣(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該中心帳目不符,且無法查出原因,上訴人取得宋玉臣之同意後,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並無農保預付款增減之情形,而在查明原因之前,即在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上,虛偽記載公農保費用之增加減少事項「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載」,期使帳目相符,上訴人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間製作之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時,亦因帳目上有短少,無法確認短少之原因,仍以同一之方式虛偽記載公農保費用之增加減少事項「詳如附表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載」,期使帳目相符,並以作廢支票抵充兌現支票,且均持之以交付該院會計室而行使之,嗣經審計部於八十年九月間查核時始發現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主文、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成立該條之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開之罪,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登載不實之行為,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理由內亦未敍明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未合。

㈡、刑法上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必須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

原判決以上訴人持其登載不實之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交付玉里榮民醫院會計室而行使之,而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然依卷附上訴人製作之「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所示,上訴人製作該表後,係依序經「核對」、「主辦出納人員」(即宋玉臣)、「主辦會計人員」(即會計主任)審核後,送「機關長官」(即院長)核示,並非上訴人製表後即交付會計室而行使之。

上訴人於上開「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之內部呈核流程中,如何就該表內容有所主張,原判決未予認定記載,遽論以行使罪,已嫌失據,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虛偽記載公農保費用之增加減少事項「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號所載」,惟原判決並無所謂之「附表」,致事實不明,顯有疏誤。

㈣、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製作「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時,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審判,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

㈤、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本件原審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於法自屬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三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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