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41,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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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郭清景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因台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清景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在台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宇公司)擔任外銷部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台宇公司出售南非法德市PARAMDUNT INDUSTRIES(PTY)LTD(以下簡稱派拉馬公司)布料乙批,共值美金二一、四七○元。

郭清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請派拉馬公司將該筆貨款匯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郭企宏名義活儲帳號第四八三六六七號帳戶內,該派拉馬公司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該筆貨款美金二一、四六○元(折合新台幣扣除銀行手續費後為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匯入上訴人所指示之上述帳戶,上訴人乃會同不知情之郭企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將該筆貨款領出新台幣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再領出新台幣七萬元,將此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未辦移交,即行離職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以派拉馬公司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證明函等證據,認上訴人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

但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侵占情事,辯稱派拉馬公司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係向葛展實業有限公司購布之訂金,與自訴人公司無關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其所稱派拉馬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更正信函(表示系爭款項確係要支付葛展實業有限公司布匹之款)為證(見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五頁、四十六頁)。

上開更正信函是否真正而可採﹖如果所述無訛,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調查釐清,又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不足以昭折服。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一再辯稱前述派拉馬公司匯入之款,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所介紹派拉馬公司向台北縣林口鄉「三鐘布行」訂貨,並約定以葛展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口之訂金,上訴人已將其中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付三鐘布行等語。

究竟派拉馬公司有無向三鐘布行或葛展實業有限公司購物﹖有無先付訂金﹖派拉馬公司前揭匯款是否係付此部分之購物訂金﹖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侵占罪,顯有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傳訊三鐘布行負責人以查明上述事實是否屬實。

乃原審竟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率行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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