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45,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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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遺棄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同年四月七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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