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47,199807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蔡龍皇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關於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中之自白,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黃煜閔、林金萬、少年劉永福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何冠瑩、蘇文森、蘇耀振在警訊中指述之情節,並扣案黑色頭套三個、便帽二頂、西瓜刀一把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在第一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之犯行,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並以上訴人嗣於原審辯稱:未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當時伊在外面,以為他們(指黃煜閔、劉永福)進去店內買東西,不知他們進去搶云云,惟其於第一審即坦承共犯二件強盜案,且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伊沒有進去,但在外面等,有帶黑色頭套等語。

而戴上黑色頭套,可避免他人認出面貌,上訴人如無與其他共犯有由他共犯進入店內行搶,由其在外把風之犯意聯絡,何須戴上黑色頭套﹖況共犯黃煜閔在第一審中亦供稱:編號一部分不是與林金萬去,是伊與甲○○、劉永福共同去的。

「因這個地點我們去過二次,我給劉永福載(騎機車),甲○○自己騎,拿兩把西瓜刀。」

等語。

證人林金萬亦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伊知是劉永福、甲○○、黃煜閔去做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正面)。

足見其嗣後所辯係翻異飾卸之詞,而共同被告劉永福與黃煜閔嗣於原審調查時均證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僅伊等二人所為云云,則為事後廻護之詞,均無可採。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劉永福、黃煜閔在原審中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已詳為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見,泛稱證人黃煜閔於原審之證言確為事實,原審未調查證人黃煜閔是在何意識下做出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逕認其在原審中之證言為廻護之詞,有違背法令之處,不無可議云云。

對於證人黃煜閔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究竟有何瑕疵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所為其他對於原判決之指摘,僅屬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普通竊盜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