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49,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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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戊○○ 男
己○○ 男
庚○○ 男
丁○○ 男
子○○ 男
丙○○ 女
辛○○ 男
癸○○ 男
壬○○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六九五八、一二一八○、一二五七八、一二九六八、一五七六一、一六三二八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五八、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庚○○、丁○○、子○○、丙○○、辛○○、癸○○、壬○○、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戊○○、己○○、庚○○、丁○○、丙○○、癸○○、壬○○、甲○○想像競合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上訴人子○○、辛○○牽連及想像競合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

對上訴人等另涉犯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以及子○○、丙○○復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與判處罪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為連續犯,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列載之被告為子○○、丙○○、辛○○、癸○○、壬○○、吳源雄、李從文、徐雅娟、丁○○、甲○○、王其傑、庚○○、戊○○、王水群、己○○等「十五」人,而被告乙○○、葉蕙華並不在本判決之範圍內,在判決中亦無乙○○、葉蕙華之犯罪事實及判處罪刑之記載。

惟在判決理由五中竟謂:「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等『十七』人詐騙投資大眾……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十七』人於給付投資人利息時,均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認其等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上開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適法。

㈡辛○○於原審稱:「我是在飛僑公司當總務助理……九張滙票是總經理叫我去解約,我並不知銀行也有滙票,行員叫我寫名字,我就隨便寫上別人的名字,是我自己隨興寫的,並沒人授意」(見上更㈠卷三四七頁背面第三行以次)。

子○○於本院前審之上訴理由狀中亦稱:「辛○○所以以葉淑芸等九人名義申購九張滙票,乃因其購買滙票之當時,受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人員之請求,而隨興書寫姓名……此業經該行承辦人員於第一審結證在卷」(見本院年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七十九頁正面第七行以次)。

原判決對此有利子○○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未備。

㈢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吸收存款金額)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在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所供承之數額一一九億三千四百六十萬元(新台幣下同)為實在」(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第八、九行)與事實欄記載:「先後吸收存款金額計達一百十九億三千四百萬元」(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七行)自相矛盾。

㈣第二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此項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其踐行程序亦難謂合。

㈤本件大部分存款均由飛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據,有告訴人林蔡美鳳、汪若蘭、己○○、陳淑娟、劉涇儂、賴阿敏、張建怡、徐福清及共同被告王水群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三三一五號卷三-二五頁、五四三五號卷八-十頁、七一七一號卷一五-二一頁、八○八六號卷十五-三八頁、七九五九號卷四四-五六頁、四七三七號卷三五-五五頁、台上一八五二號卷十九-七○、二二四-二二九、二四八-二五○、二六六-二八七、二九三-三四○頁、台上六○三九號卷二一七-二三五頁),與原判決認定借款人(吸金人)為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符,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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