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50,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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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一六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從一重論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

對另涉犯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係以與判處罪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本件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法院上訴,係由其妻許素華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㈠第二十八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命許素華陳述上訴要旨,即遽行辯論終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吸收存款金額)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最後一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數額一一九億三千四百六十萬元(新台幣下同)為實在」(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九、十行)與事實欄記載:「……先後吸收存款計達一百十九億三千四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十三行)自相矛盾。

㈢本件大部分存款均由飛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據,有告訴人林蔡美鳳、汪若蘭、乙○○、陳淑娟、劉涇儂、賴阿敏、張建怡、徐福清及共同被告王水群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三三一五號卷三-二五頁、五四三五號卷八-一○頁、七一七一號卷一五-二一頁、八○八六號卷十五-三八頁、七九五九號卷四四-五六頁、四七三七號卷三五-五五頁、台上一八五二號卷十九-七○、二二四-二二九、二四八-二五○、二六六-二八

七、二九三-三四○頁、台上六○三九號卷二一七-二三五頁)與原判決認定借款人(吸金人)為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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