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52,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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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其台南市○○街一九七號住處,接受葉益成(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自殺死亡,經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子彈十發,即將之寄藏於該處。

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零時十分,因在台南市○○路十一號喜臨門酒店消費不悅,乃另行起意,意圖供犯罪之用,持上開制式九二手槍及可供軍用之子彈在該酒店門口對空射擊六發子彈洩恨,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酒店人員,致生危害於酒店人員安全,並使之心生畏懼而報警,嗣經警循線至被告位於台南市○○路○段一七六之一號二樓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子彈四發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因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仍應適用新法宣示保安處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上開犯行,然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有關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暨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等罪之處罰,除於新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加重其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加重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復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乃原審比較新舊法時,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

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但未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復未說明其理由。

揆之首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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