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53,199807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因無錢花用,竟起歹念,意圖勒贖而擄人,事先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黑色套頭用布套二個、膠帶一捲、塑膠繩一捆,供為擄人工具,甲○○認一人力有未逮,遂起意邀集友人王○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幫忙,甲○○並惟恐王○聖知其擄人勒贖企圖後不肯幫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一時許邀同王○聖外出後,向王○聖偽稱其小弟遭人毆傷,需找現場二目擊少女指認云云,經王○聖當面應允後,甲○○遂駕駛車號○○-○○○○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聖由高雄縣鳳山市往高雄市○○○方向行駛,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適見薛女(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生)、周女(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一日生)共乘機車途經該處,甲○○見二女年幼可欺,立刻駕車將二人攔下,並向王○聖騙稱二女即為現場目擊之人,二人遂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聖手持甲○○交付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枝上前冒稱是警方專案小組警員,稱日前西子灣發生傷人事件須二人到警局協助作證云云,甲○○站立一旁助勢,薛、周二女心中甚為恐懼只得順從上車,王○聖則將二女所乘機車騎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停放後上車,坐於駕駛座旁,車中甲○○先令二女分別寫下姓名住址電話於事先準備之白紙上,旋駕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建築工地,由甲○○下車以事先備妥之黑色布頭套套住後座薛、周二女頭部,且以塑膠繩捆綁二女雙手,以非法方法剝奪二女之行動自由,王○聖見狀,窺知甲○○別有所圖,心生畏懼,要求先行離去,甲○○見擄人目的已達,乃將薛女放置後座,周女塞入後車箱,於當日凌晨約二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讓王○聖先行下車離去,甲○○復駕車駛往柴山僻靜無人處,將二女頭套取下,改用膠帶矇住二女雙眼,其後甲○○頓萌淫念,於當日凌晨三時許,竟對薛女施強暴,將薛女強按於後座椅上,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強姦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於姦淫薛女事畢稍後,於同日四時之前某時,甲○○又萌對另周女亦起非禮念頭,進而往被綁住之周女脖子部位猛親,致使周女受有右頸部瘀血十二‧五×一公分、右鎖骨瘀血二×○‧五公分、右前胸瘀血二×○‧五公分、左頸部瘀血一‧五×一‧五公分、左前胸瘀血四‧五×一‧五公分之吸吮傷傷害(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害人表示告訴,故檢察官未予一併起訴)。

迄同(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甲○○將車開至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住處附近民宅騎樓下,先打公共電話至○○○○○○○號薛女之住處,待電話通後,甲○○喝令薛女電話聯絡其母親董○蓉,先由薛女出聲表示遭人劫持後,即由甲○○接過電話開口要董○蓉準備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贖回薛女,且稱會繼續聯絡,隨即掛斷,同日上午七時許,甲○○再電話告知董○蓉稱只需錢財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等語,後即開車前往柴山,於途經新濱派出所附近,又打電話告訴董○蓉稱:不要亂來,配合一點云云。

待上柴山之後,復將二女共同關在後車箱,甲○○於車內休息,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駕車至高雄市○○區○○○○○號附近下車尋友,薛、周二女乘隙由右後車座椅墊口爬出,將雙手掙脫跳出車窗逃逸,並至柴山分駐所報案,嗣經警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及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山區及高雄市○○區○○○路○○○巷○號循線逮獲甲○○、王○聖二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枝、矇眼膠帶一捲、套頭用布套二個等物,捆綁二女之塑膠繩,則遺失而未扣案等情。

係以上訴人甲○○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王○聖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一審法院及原審供承其二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駕車攔下被害人薛、周二女,二人下車後,由王○聖手持玩具手槍,冒充係專案小組警員,將薛、周二女強制押上車內,至左營區內某工地,由甲○○以黑色頭套套住薛、周二女,並以塑膠繩捆綁二女雙手,王○聖嗣因畏懼先行離去,甲○○再強姦薛女等事實不諱。

又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已供承其獨自於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喝令薛女電話聯絡其母董○蓉後,繼由甲○○開口要董○蓉準備五十萬元贖回薛女,其後復電話董○蓉稱只需錢,沒有其他意思諸情。

核與薛、周二女及薛女之母董○蓉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上訴人甲○○所有供本件犯罪之工具玩具手槍一枝、矇眼膠帶一捲、套頭用布套二個扣案可證。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甲○○雖矢口否認有勒贖犯行,辯稱伊未與薛女之母通電話,亦未向薛女之母要求金錢,伊自始無擄人勒贖動機,係因友人告知其之小孩前與薛、周二女有搭訕之行為,竟遭人毆打,伊乃綁去讓伊友人之子指認,伊每月收入不少,實無擄人勒贖必要云云。

佐之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提出其所謂替友人之子出面擄走被害人供毆傷事件指認之友人身分、年籍、住居所以供查證。

又上訴人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枝、矇眼膠帶一捲、套頭用之布套二個及塑膠繩一捆等物品,均非日常生活用品,隨身攜帶並不多見,顯係上訴人預先計畫供為擄人工具。

犯案過程預估其犯罪目的難以單獨一人之力所能完成,而特別面邀王○聖共同參與,且駕駛自小客車為其擄人工具,於擄得被害人薛、周二女後即命其提供家裡電話及住所資料,衡情自非單純擄人供友人指認所必需。

再,雖無證據顯示上訴人預先擇定被害人薛、周二女為下手對象,但其行為顯示係利用凌晨時分,隨機選擇而進行擄人。

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擄獲薛、周二女,其對薛女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已甚明確,對周女雖尚無勒贖行為,但上訴人於着手擄人之時,薛、周二女係共乘一輛機車,於擄走後,對薛、周二女均以頭套套頭,以塑膠繩捆綁,以膠帶矇眼,且於擄得時,即命薛、周二女提供家裡電話及住所資料,足認上訴人係以被害人二女為對象,僅係先對薛女家人進行勒贖,嗣因被害人二女自行掙脫捆綁,得以脫離上訴人之掌控,並非上訴人主動釋放,自難認上訴人對周女未存有勒贖意圖。

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另辯稱:伊於警訊中曾遭刑求,於入所後曾到醫務室就醫,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之結果云云。

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員鄧○泰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甲○○的警訊筆錄是我製作的,是依據甲○○之自由供述所寫,當時有記者、被害人家屬、組長等人在場,且查獲之證據明確,沒有刑求之必要等語;

及原審更審前函台灣高雄看守所調取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入所時之就醫紀錄,其胸部、四肢、視力、聽力均正常,並無受傷之情形,有該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高所正衛字第○○○號函及所附甲○○健康檢查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另傳訊台灣高雄看守所醫師陳○祖亦證述: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由伊看診,其主訴胸痛,但從外表看不出有外傷痕跡,乃給予止痛藥及消炎藥服用,此後即未再看胸痛,……等語。

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入所時並未述及遭刑求,且無受傷情形,迄至同年九月四日始向該看守所主管反應,於談話筆錄自述遭警方刑求。

且證人陳○祖已證述伊忘記當時甲○○是否有說明胸痛原因,但如果有外傷,(病歷)應會記載(卷附之病歷表並無外傷記載)。

在客觀證據上,尚乏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訴胸部疼痛原因與入所前是否遭警刑求有關。

而卷附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談話筆錄,其內記載:問「你自述遭刑求,主管目視你受傷部位,計有胸部正中央瘀血長約五公分,寬約六公分,左右大腿各有長約三公分,寬約三公分的瘀血,你可有補充?」答:「沒有補充」。

該主管非屬專業人員,其目視難認確屬存在。

況上訴人於警方移送檢察官時並未有被刑求之抗辯,且對於其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供稱其警訊時之供述屬實,並表示後悔。

上訴人所辯其警訊中遭刑求,非出於自由陳述,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開之談話筆錄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

是以上訴人本於意圖勒贖而着手將被害人薛、周二女擄走,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犯行,堪予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二罪。

至妨害被害人薛、周二女行動自由之行為,當然包括於擄人行為之中,不另論罪。

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王○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意圖勒贖,而一次擄走被害人薛、周二女,侵害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再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曾犯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業據上訴人供認屬實,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甲○○有竊盜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勒贖而擄人,復於實施犯罪過程中另行起意強姦被害人薛女,非禮被害人周女,毀人名節。

被害人薛、周二女遭上訴人捆綁後,被凌虐遭隨意丟置藏放於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嗣薛、周二女趁機逃離,上訴人發現後,猶駕車到處找尋,因未尋着,復向其友人借用機車,繼續尋找,並沿途問路人是否看見薛、周二女,企圖追回,繼續進行勒贖,足見其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量處上訴人甲○○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矇眼膠帶一捲、套頭用布套二個,係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並說明上訴人捆綁薛、周二女使用之塑膠繩一捆,因未扣案,應已遺失不存在,故不予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任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猥褻、傷害周女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竟併予審判,顯有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坦承擄人時強姦薛女,惟擄人過程中並未毆打被害人,且為替被害人解渴還特地去朋友家拿開水給被害人喝。

且為避免被害人悶死在後車箱,而將汽車後座墊旁邊翻開,被害人因此而有機會逃跑,良心未泯,罪不至死,原審未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判處上訴人死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一節。

經查原判決並未就檢察官未提起公訴之猥褻、傷害被害人周女部分併予審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不無誤會。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起意擄人勒贖錢財,復強姦被害人薛女,非禮被害人周女,毀人名節,又對周女身體造成多處傷害,被害人薛、周二女遭捆綁後,又被凌虐隨意丟置於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並無對被害人放生之舉,而其意圖勒贖,一次以二人為對象加以擄人,所犯侵害法益已達二人,自屬雙重惡性,其所為可謂惡性重大,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六部分),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